类别:城市规划管理方面(12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罚则 |
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1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超过规定期限改正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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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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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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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超过规定期限改正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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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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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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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逾期未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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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造成后果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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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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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工程造价6%的罚款。 |
超过规定期限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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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对用地性质、城市景观、城市环境、文物保护、风景名胜、重要工程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2、侵占学校、医院、体育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的; 3、侵占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管线、人防、消防或防洪排涝通道及设施、规划保留或保护的水体、广播电视或电讯通道及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的; 4、侵占市政设施或基础设施用地的; 5、存在安全隐患的; 6、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
1、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3%的罚款; 2、责令停止建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7%的罚款。 |
7 |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
超过规定期限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工程造价7%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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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对用地性质、城市景观、城市环境、文物保护、风景名胜、重要工程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2、侵占学校、医院、体育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的; 3、侵占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管线、人防、消防或防洪排涝通道及设施、规划保留或保护的水体、广播电视或电讯通道及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的; 4、侵占市政设施或基础设施用地的; 5、存在安全隐患的; 6、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
1、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3%的罚款; 2、责令停止建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
9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
责令限期拆除。 |
在城市近郊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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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市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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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用地性质、城市景观、城市环境、文物保护、风景名胜、重要工程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2、侵占学校、医院、体育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的; 3、侵占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管线、人防、消防或防洪排涝通道及设施、规划保留或保护的水体、广播电视或电讯通道及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的; 4、侵占市政设施或基础设施用地的; 5、存在安全隐患的; 6、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8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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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超审批建筑面积2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0%的罚款。 |
超审批建筑面积20%以上5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4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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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审批建筑面积50%以上或者将临时建设改建为永久性建设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6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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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超过批准期限三个月以内的 |
责令限期拆除。 |
超过批准期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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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批准期限六个月以上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4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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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 |
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补报,事后在规定期限内补报的 |
不予罚款。 |
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以内不补报的 |
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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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不补报的 |
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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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不补报的 |
处4万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