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36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罚则 |
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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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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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 |
处以5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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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警告后,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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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改正不达标,但不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市貌 |
处以1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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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改正且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 |
处以2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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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一个地方连续设置5个以上(广告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或长(高)在10米以下)相同的广告的 |
处以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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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面积4至20平方米或长(高)在10至20米的 |
处以15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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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面积在20平方米或者长(高)20米以上的 |
处以25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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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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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造成损失的 |
处以3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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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损失、影响的 |
处以5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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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纠正的 |
免于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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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3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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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处以5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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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搭建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2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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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搭建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 |
处以2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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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整改的,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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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整改,但造成影响的 |
处以5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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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改不及时或不彻底的 |
处以8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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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违反或拒不改正的 |
处以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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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污染面积5平方米以下,且及时纠正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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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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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5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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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整改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 |
处以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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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凡及时纠正,未造成污染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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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轻微污染的 |
处以5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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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改不及时或不彻底,造成污染的 |
处以8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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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污染的 |
处以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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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不符合标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限期改造完毕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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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危及安全的 |
限期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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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造或不拆除的,组织强制拆除 |
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建筑面积在50至10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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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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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
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 |
处以5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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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地吐痰的 |
处以1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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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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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但不严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 |
处以3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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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改正且严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 |
处以5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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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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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
对个人处以3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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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影响的 |
对个人处以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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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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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的期限改正的 |
处以6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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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改正,且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 |
处以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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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限定期限内处理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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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处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
处以1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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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且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
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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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饲养人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即时清除,未影响环境卫生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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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处理,影响环境卫生的 |
处以1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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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改正,且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 |
处以2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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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恢复原状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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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或更新,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
处以6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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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仍未修复或更新 |
处以8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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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 |
处以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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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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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及时改正,但造成一定得影响的 |
处以3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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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以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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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纠正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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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5吨以下运输车辆 |
每车次处以1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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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5吨以上运输车辆 |
每车次处以1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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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违反的,5吨以下运输车辆 |
每车次处以18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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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违反的,5吨以上运输车辆 |
处以每车次2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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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O元以下罚款。 |
建筑垃圾混入量2立方米以下的 |
单位处以1500元的罚款,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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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建筑垃圾混入量2立方米以上的 |
单位处以2000元的罚款,个人处以15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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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单位处以3000元的罚款,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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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受纳垃圾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下的 |
处以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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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受纳建筑垃圾的 |
个人按受纳建筑垃圾能力每立方米1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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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纳垃圾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的 |
按受纳垃圾能力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处罚,最高不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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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 |
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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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 |
处以8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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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以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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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以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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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垃圾30立方米以上,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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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主观无故意,且及时改正的 |
处以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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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无故意,未及时改正的 |
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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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故犯或再犯 |
处以8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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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污染面积不足1平方米且及时纠正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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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面积1平方米以上的 |
按实际污染面积每平方米500元处以罚款,实际污染面积无法计算的,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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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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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
处以8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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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以1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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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及时纠正的 |
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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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纠正的 |
对施工单位处2万元罚款,超过100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计算,但最高不超过8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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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按实际处置垃圾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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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施工单位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9万元;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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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足1立方米,抛撒建筑垃圾不足1平方米且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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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 |
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但单位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个人不超过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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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抛撒建筑垃圾的 |
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单位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个人不超过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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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违反或不改正的 |
单位处4万元罚款;个人处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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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携带犬、猫进入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
处以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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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犬、猫进入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 |
处以1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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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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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拖欠时间6个月以内的 |
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5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元;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5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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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拖欠时间6个月以上的 |
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5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5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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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未按规划和标准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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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整改的 |
按应建面积的每平方米200元予以罚款,最高不超过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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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正常使用的 |
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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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但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
处以6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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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
处以8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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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不足2平方米且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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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2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以2万元的罚款;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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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超过20平方米以上的 |
对单位处以4万元的罚款;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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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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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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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的 |
处以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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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 |
按每平方米100元予以罚款,最高不超过4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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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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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
初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初次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4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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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的 |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8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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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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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
对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1万元的罚款;对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6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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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违反的 |
对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2万元的罚款;对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8万元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