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一、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细分类别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形 |
处罚金额 |
1 |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
一般 |
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
5万元 |
较重 |
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 |
6万元 |
严重 |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
8万元 |
特别严重 |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10万元 |
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
一般 |
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
8万元 |
较重 |
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 |
10万元 |
严重 |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
12万元 |
特别严重 |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15万元 |
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
一般 |
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
10万元 |
较重 |
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 |
12万元 |
严重 |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
15万元 |
特别严重 |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20万元 |
2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 |
一般 |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开工但未建成的 |
5万元 |
较重 |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的 |
6万元 |
严重 |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 |
8万元 |
特别严重 |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10万元 |
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 |
一般 |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开工但未建成的 |
8万元 |
较重 |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的 |
10万元 |
严重 |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 |
12万元 |
特别严重 |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15万元 |
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 |
一般 |
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
10万元 |
较重 |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的 |
12万元 |
严重 |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
15万元 |
特别严重 |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20万元 |
3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列入登记表类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的 |
一般 |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5万元 |
较重 |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并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 |
8万元 |
严重 |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12万元 |
列入报告表类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的 |
一般 |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6万元 |
较重 |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并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 |
10万元 |
严重 |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15万元 |
列入报告书类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的 |
一般 |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10万元 |
较重 |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并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 |
15万元 |
严重 |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20万元 |
二、 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细分类别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形 |
处罚金额 |
4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列入登记表类 |
一般 |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5万元 |
较重 |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6万元 |
严重 |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8万元 |
特别严重 |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10万元 |
列入报告表类 |
一般 |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5万元 |
较重 |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0万元 |
严重 |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5万元 |
特别严重 |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30万元 |
列入报告书类 |
一般 |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0万元 |
较重 |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5万元 |
严重 |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30万元 |
特别严重 |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50万元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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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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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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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列入登记表类 |
一般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5万元 |
较重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6万元 |
严重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8万元 |
特别严重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10万元 |
列入报告表类 |
一般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7万元 |
较重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9万元 |
严重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2万元 |
特别严重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15万元 |
列入报告书类 |
一般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0万元 |
较重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2万元 |
严重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5万元 |
特别严重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20万元 |
7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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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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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列入登记表类 |
一般 |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万元 |
较重 |
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万元 |
严重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3万元 |
特别严重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5万元 |
列入报告表类 |
一般 |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万元 |
较重 |
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4万元 |
严重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6万元 |
特别严重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8万元 |
列入报告书类 |
一般 |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4万元 |
较重 |
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6万元 |
严重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8万元 |
特别严重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10万元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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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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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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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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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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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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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列入登记表类 |
逾期不改正的 |
1万元 |
列入报告表类 |
3万元 |
列入报告书类 |
5万元 |
13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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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试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列入登记表类 |
建设项目逾期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 |
1万元 |
列入报告表类 |
3万元 |
列入报告书类 |
5万元 |
三、 违反污染防治设施规定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细分类别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形 |
处罚金额 |
15 |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
从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罚款 |
16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以下 |
2万元 |
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以上16分贝以下 |
3万元 |
边界噪声超标16分贝以上 |
5万元 |
17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列入登记表类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
3万元 |
列入报告表类 |
8万元 |
列入报告书类或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
10万元 |
18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5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10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20万元 |
四、 违反自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细分类别 |
违法情形 |
处罚金额 |
19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及联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 |
逾期不改正 |
4万元 |
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
7万元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10万元 |
20 |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 |
逾期不改正 |
4万元 |
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
7万元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10万元 |
21 |
未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 |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 |
10万元 |
未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
20万元 |
五、 超标排污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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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细分类别 |
违法情形 |
处罚金额 |
22 |
水污染物超标排放、违反限期治理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50%以内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罚款 |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50%以上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罚款 |
六、 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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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细分类别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形 |
处罚金额 |
23 |
拒报或者谎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3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6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10万元 |
24 |
拒报或者谎报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2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3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5万元 |
25 |
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1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3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5万元 |
26 |
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3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6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10万元 |
27 |
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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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1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2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3万元 |
29 |
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进口利用可用作原料的废塑料、五金电器类废物的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可用作原料的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1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3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5万元 |
30 |
未依法建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管理台账的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0.5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1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2万元 |
七、 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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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细分类别 |
违法情形 |
处罚金额 |
31 |
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从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32 |
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交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6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15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20万元 |
33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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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不按规定重新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8万元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万元 |
违法所得超过10万的 |
属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属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35 |
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县级审批的 |
收缴或吊销许可证,罚款6万元 |
属设区市级审批的 |
收缴或吊销许可证,罚款8万元 |
属省级审批的 |
收缴或吊销许可证,罚款10万元 |
36 |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管理规定的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 |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罚款3万元 |
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委托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 |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罚款5万元 |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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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10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15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20万元 |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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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5万元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万元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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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Ⅲ类射线装置或IV、V类放射源 |
逾期不改正的 |
4万元 |
II类射线装置或III类放射源 |
7万元 |
I类射线装置或I、II类放射源 |
10万元 |
40 |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省级审批的 |
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
吊销许可证,罚款8万元 |
属国家审批的 |
建议吊销许可证,罚款10万元 |
属省级审批的 |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
吊销许可证,罚款8万元 |
属国家审批的 |
建议吊销许可证,罚款10万元 |
八、 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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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违法情形 |
处罚金额 |
41 |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5万元 |
当事人再犯的 |
10万元 |
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 |
20万元 |
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3万元 |
当事人再犯的 |
6万元 |
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 |
10万元 |
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0.5万元 |
当事人再犯的 |
1.5万元 |
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 |
2万元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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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0.5万元 |
当事人再犯的 |
1.5万元 |
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 |
2万元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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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第七十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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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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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1.5万元 |
当事人再犯的 |
2.5万元 |
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 |
3万元 |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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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第七十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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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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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第七十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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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违反排污收费制度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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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细分类别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形 |
处罚金额 |
49 |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直接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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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的罚款 |
从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的罚款 |
51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逾期拒不缴纳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的罚款 |
从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的罚款 |
52 |
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万元以下的 |
处骗取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
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骗取排污费数额2倍的罚款 |
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3万元以上的 |
处骗取排污费数额3倍的罚款 |
十、 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制度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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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细分类别 |
违法情形 |
处罚金额 |
53 |
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不立即采取措施、不按规定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 |
Ⅳ、Ⅴ类源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5万元 |
Ⅲ类源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8万元 |
Ⅰ、Ⅱ类源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10万元 |
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性污染事故 |
一般环境事件(Ⅳ)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4万元 |
较大环境事件(Ⅲ)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6万元 |
重大环境事件(Ⅱ)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8万元 |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10万元 |
54 |
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 |
1.5万元 |
二级医疗卫生机构 |
2.5万元 |
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3万元 |
55 |
不按规定制定或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第(一)项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
2万元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且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5万元 |
第(二)项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10万元 |
56 |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事故的 |
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
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57 |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事故的 |
直接损失的二倍计算罚款,对相关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
直接损失的四倍计算罚款,对相关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58 |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一般环境事件(Ⅳ)及以下事件 |
罚款5万元;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
较大环境事件(Ⅲ) |
罚款10万元;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
重大环境事件(Ⅱ) |
罚款15万元;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 |
罚款20万元;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
59 |
造成辐射事故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一般辐射事故 |
吊销许可证,罚款10万元 |
较大辐射事故 |
吊销许可证,罚款15万元 |
重大辐射事故 |
吊销许可证,罚款18万元 |
特大辐射事故 |
吊销许可证,罚款20万元 |
60 |
废弃危险化学品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十一、 违反禁止在饮用水源及特殊保护区域内违法建设规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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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细分类别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形 |
处罚金额 |
61 |
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士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 |
3万元 |
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 |
5万元 |
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5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 |
8万元 |
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10000立方米以上的 |
10万元 |
62 |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对水体严重污染、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从轻 |
项目未建成 |
20万元 |
一般 |
项目已建成,仅排放生活污水的 |
30万元 |
从重 |
项目已建成,排放工业或禽养殖场废水的 |
50万元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从轻 |
项目未建成的 |
20万元 |
一般 |
排放污染物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的 |
30万元 |
从重 |
排放污染物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并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 |
50万元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从轻 |
项目未建成的 |
20万元 |
一般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或增加排污量的 |
30万元 |
从重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增加排污量,并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 |
50万元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4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6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10万元 |
十二、 违反污染物排放、处置管理规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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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细分类别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形 |
处罚金额 |
64 |
违法向水体排放、清洗、倾倒废弃物及排放、倾倒、输送、存贮有毒有害废水或其他废弃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三)、(六)项涉及Ⅰ、Ⅱ类水域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5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8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10万元 |
违反第(三)、(六)项涉及Ⅲ类水域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3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5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8万元 |
违反第(三)、(六)项涉及Ⅳ、Ⅴ类水域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1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3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5万元 |
65 |
违法向水体排放、清洗、倾倒废弃物及排放、倾倒、输送、存贮有毒有害废水或其他废弃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违反第(一)、(四)、(八)项涉及Ⅰ、Ⅱ类水域和埋入地下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10万元 |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15万元 |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20万元 |
|
违反第(一)、(四)、(八)项涉及Ⅲ类水域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5万元 |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8万元 |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12万元 |
|
违反第(一)、(四)、(八)项涉及Ⅳ、Ⅴ类水域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3万元 |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5万元 |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8万元 |
|
违反第(二)、(五)、(七)项涉及Ⅰ、Ⅱ类水域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30万元 |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40万元 |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50万元 |
|
违反第(二)、(五)、(七)项涉及Ⅲ类水域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20万元 |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2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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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30万元 |
|
违反第(二)、(五)、(七)项涉及Ⅳ、Ⅴ类水域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10万元 |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15万元 |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2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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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移送司法机关 |
66 |
违反规定贮存、处置、转移、运输固体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六)、(七)项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3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6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10万元 |
第(八)项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2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3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5万元 |
67 |
违反规定处理、处置污泥的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产生污泥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处理、处置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1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3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5万元 |
十三、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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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细分类别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形 |
处罚金额 |
68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但没有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5万元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10万元 |
69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 |
从重 |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50万元 |
最重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暴力抗法的 |
100万元 |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
从重 |
|
10万元 |
私设暗管的 |
从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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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元 |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
一般 |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30万元 |
从重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暴力抗法的 |
50万元 |
私设暗管,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
一般 |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30万元 |
从重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暴力抗法的 |
50万元 |
十四、 违反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规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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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细分类别 |
违法情形 |
处罚金额 |
70 |
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
5万元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1吨以下的 |
10万元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1吨以上10吨以下的 |
15万元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10吨以上的 |
20万元 |
71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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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违反危险废物管理制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一)项 |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3万元 |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
5万元 |
违反第(七)、(八)项 |
混合量1吨以内的 |
3万元 |
混合量1—5吨的 |
6万元 |
混合量5吨以上的 |
10万元 |
违反第(九)项 |
载运500克以内的 |
3万元 |
载运500—5000克的 |
6万元 |
载运5000克以上的 |
10万元 |
违反第(十)项 |
容量30立方米以内的 |
3万元 |
容量30—100立方米的 |
6万元 |
容量100立方米以上的 |
10万元 |
违反第(十一)、(十二)项 |
所涉危险废物不足3吨的 |
10万元 |
所涉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
移送司法机关 |
73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限期改正 |
1万元 |
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 |
逾期不改正的 |
1万元 |
二级医疗卫生机构 |
2万元 |
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3万元 |
74 |
违反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的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
第(一)项 |
所涉危险废物不足3吨的 |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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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六)项 |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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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违反电子废物管理规定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1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2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3万元 |
76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三)项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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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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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细分类别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形 |
处罚金额 |
77 |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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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1万元 |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1.5万元 |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2万元 |
78 |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2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4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6万元 |
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6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万元 |
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79 |
违反有关放射性管理制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一)项 |
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
10万元 |
未建造尾矿库的 |
15万元 |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20万元 |
违反第(二)项 |
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
10万元 |
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 |
15万元 |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20万元 |
违反第(三)项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
10万元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 |
15万元 |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20万元 |
违反第(四)项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低的 |
3万元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低的 |
6万元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较高的 |
8万元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较高的 |
10万元 |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移送司法机关 |
8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4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7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10万元 |
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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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第一次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 |
暂扣许可证 |
第二次以上处罚 |
吊销许可证 |
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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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3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6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
10万元 |
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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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5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暂扣许可证,罚款8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吊销许可证,罚款10万元 |
84 |
违反有关放射性管理制度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第(一)项 |
属Ⅳ类或Ⅴ类放射源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3万元 |
属Ⅲ类放射源的 |
6万元 |
属Ⅰ类、Ⅱ类放射源的 |
10万元 |
第(二)项 |
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10万元 |
85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属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或未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志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5万元 |
属Ⅳ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8万元 |
属Ⅲ类放射源的 |
10万元 |
属Ⅱ类放射源的 |
15万元 |
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20万元 |
十六、 违反规定处置废物或者不承担环境恢复整治责任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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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形 |
处罚金额 |
86 |
不按规定处置废物或者不承担环境恢复整治责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代为处置费用1倍的罚款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代为处置费用2倍的罚款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
处代为处置费用3倍的罚款 |
8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属Ⅲ类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10万元 |
属Ⅱ类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15万元 |
属Ⅰ类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20万元 |
产生废放射源的 |
属Ⅴ、Ⅳ类放射源的 |
10万元 |
属Ⅲ、Ⅱ类放射源的 |
15万元 |
属Ⅰ类放射源的 |
20万元 |
88 |
不按规定处置废物或者不承担环境恢复整治责任的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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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违反清洁生产管理规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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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违法情形 |
处罚金额 |
89 |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45日内,未将审核计划、审核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报当地环保部门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3万元 |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45日内,未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及能证明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和履行合同期限的材料报当地环保部门的 |
4万元 |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未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 |
5万元 |
在一年内,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不通过的 |
6万元 |
在一年内,未将审核结果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在5年内未开展两次清洁生产审核的 |
8万元 |
一年内,未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 |
10万元 |
90 |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
直接适用《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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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未主动向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在媒体上的 |
3万元 |
提供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不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 |
5万元 |
提供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不实的 |
7万元 |
在环保部门督促后,仍拒绝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
10万元 |
92 |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直接适用《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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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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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形 |
处罚金额 |
93 |
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1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3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5万元 |
94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禁止养殖区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拆除或关闭。 |
10万元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50万元 |
95 |
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3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6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10万元 |
96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2万元 |
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3万元 |
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5万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适用“按日连续处罚”、“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查封、扣押”以及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