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分表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0-03-17 14:55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子项

处罚依据

裁量基准

1

行政处罚

 

 

 

1.《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36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

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额的5%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1.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40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一)1、危害电力设施造成损失,情节轻微,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主动承担赔偿损失的。按照损失额度的5%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2、危害电力设施造成损失,情节较重,尚未产生较大社会危害后果的,主动承担赔偿损失的。按照损失额度的6%9%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3、危害电力设施造成损失,情节严重,产生较大社会危害后果的或拒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按照损失额度的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二)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6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2000千瓦时以下的,处应交电费1倍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2000千瓦时以下的,没收窃电装置,处应交电费1倍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6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2000千瓦时至50000千瓦时的,处应交电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屡次窃电的,处应交电费3倍罚款;

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以上的,处应交电费3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初次违法、及时更正的,处应交电费3倍罚款。

5、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3项、第6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以上的,处应交电费3倍以上至4倍罚款。初次违法、及时更正的,处应交电费3倍罚款;屡次窃电的,处应交电费4倍罚款。

6、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     “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允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2000千瓦时至50000千瓦时的,处应交电费2倍以上至3倍罚款,初次违法、及时更正的,处应交电费2倍罚款;屡次窃电的,处应交电费3倍罚款。

7、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以上的,处应交电费3倍以上至5倍罚款。初次违法、及时更正的,处应交电费3倍罚款。

8、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以上的、屡次窃电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以上的、屡次窃电的,处应交电费5倍罚款。

2

行政处罚

 

相山区违反节约能源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用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二)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初次违法并能立即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屡次违法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屡次违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其作出书面整改报告;不按要求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按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用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按要求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的处一万元罚款;没按要求聘用能源管理负责人的,处一万元罚款;没按要求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一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