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政厅 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民政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五)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二、救助病种
(一) 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不设病种限制。
(二) 对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实施医疗救助,必须是大病或重症慢性病。主要病种是:恶性肿瘤、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脑中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急性心肌梗塞、需外科手术或介入手术治疗的心脏大血管疾病、精神分裂症、艾滋病、晚期血吸虫病、重症慢性病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病种等。
三、救助标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不同病种或个人自付医疗费用金额,制定本地城乡医疗救助标准。
四、救助办法
(一)资助农村五保户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对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可视财力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资金。
(二)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参加医疗保险,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保资金;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大病重残人员,可视财力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
(三)对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在住院治疗时一律不设起付线;对城市低保对象住院治疗时,可适度降低起付标准,具体降幅和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四)对救助对象中的大病及重症慢性病患者,视情实施医前、医中或医后救助;对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还可给予小额门诊医疗救助。
(五)对有特殊困难的重点救助对象,应实施重点救助。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医疗费用在获得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基金补偿后,个人自付仍然超过5万元的,也应纳入重点救助范围。
五、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稳步推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办法。统一整合优抚医疗补助与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管理服务资源。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凭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上述救助对象的每次即时结算的医疗救助金额,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承受能力分年度确定。
(二)尚未开展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地区的所有医疗救助对象和已开展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地区的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在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街道(乡镇)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县级财政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打入其指定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对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要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到户。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每年都要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20%;县级财政不少于上年度省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和定点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先行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定期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定点医疗机构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尚未开展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的县(市、区),医疗救助的资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医疗救助金。
(三)各地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对当年结余资金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10%的地区,省将调减下年度医疗救助资金补助额。
七、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和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政策衔接,改进资金结算办法,适时推行“一站式”管理服务,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方便困难群众。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各级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倡和鼓励医疗机构对困难群众开展医疗优惠减免活动。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八、有关要求
(一)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或延误救助时限造成严重后果者,将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当地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四)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慈善援助。
(五)各地应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
(六)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