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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山区城市管理局执法简易程序适用指南

发布时间:2024-02-28 09:34作者:管理员来源:相山区人民政府文字大小:[ ]   背景色:       

1.为体现城市管理刚性执法、严格执法,从快、从速、从严查处城市管理街面常见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南。
2.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城市规划区内街面上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堆乱放、乱设广告等常见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指南。
3.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按照行政执法程序查处街面常见违法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和职责具体负责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工作。
4. 本指南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行政行为。
5. 本指南所称的简易程序,是指城市管理街面执法过程中,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进行当场处罚所采取的行政程序。
6. 本指南所称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城市管理街面执法过程中,城管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扣押(暂扣)、查封、代履行等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
3.简易程序适用条件:(1)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街面常见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确凿。(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过程中街面常见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有明确、具体的法定依据。(3) 行政处罚较为轻微,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4. 简易程序适用情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1)对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且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当场处罚100元至1000元。(管理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处罚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5.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当场处罚300元至1000元。(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6.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当场处罚100元至1000元。(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
7.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先进行拍照录像取证(照片录像上要显示时间),必要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对公民当场处罚20元至5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当场处罚20元至200元。可以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暂扣兜售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
8.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当场处罚100元至500元。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
9.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宣传点、移动式户外广告、在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且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当场处罚500元至1000元。(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十八条,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
10.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当场处罚100元至500元。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
11.随地吐痰、便溺(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乱倒污水(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乱扔口香糖、烟头、瓜皮果核等废弃物的(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可以对公民当场处罚20元至50元。
12.乱倒垃圾、粪便的行为,可以对公民当场处罚5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当场处罚50元至200元。(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4.1.10 收旧污染环境(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二十三条,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车辆清洗和维修污染环境(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车辆清洗站点污水污泥污染(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可以对个人当场处罚50元,对单位当场处罚50元至200元。
4.1.11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可以对公民当场处罚5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当场处罚50元至200元。(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4.1.12 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对公民当场处罚20元至5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当场处罚20元至200元。(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4.1.13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可按照每只(头)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当场处罚,当场处罚(个案)公民不超过50元、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不超过1000元。(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4.1.14 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可以对公民当场处罚20元至5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当场处罚20元至200元。(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
4.1.15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当场处罚500元至1000元。(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二十二条,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八)项。)
4.1.16 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可以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当场处罚500元至1000元(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九)项。)。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可以对个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当场处50元以下罚款。(管理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4.1.17 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可以对社会法人和其他组织当场处罚500元至1000元。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十)项。)
4.1.18 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可以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当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4.1.19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可以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当场处罚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4.1.20 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可以对公民当场处罚5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当场处罚200元至1000元。(管理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依据:《省市容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4.1.21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管理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履带车或者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管理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或者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管理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管理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管理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管理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等行为的,可以对公民当场处罚50元以下,可以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当场处罚1000元以下。
4.1.22 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的(管理依据:《江苏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处罚依据:《江苏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在禁止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管理依据:《江苏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处罚依据:《江苏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可以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当场处罚200元至500元。
4.1.23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当场处罚500元至1000元。(管理依据:《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处罚依据:《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4.1.24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管理依据:《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处罚依据:《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管理依据:《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处罚依据:《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管理依据:《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处罚依据:《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管理依据:《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处罚依据:《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可以对个人处罚20元至5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罚20元至200元。
4.1.25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200元罚款。(管理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8条第(26)项、第68条第(7)项的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5.当场处罚的适用程序
5.1依职权启动当场处罚程序,应制作《案件受理登记表》报经分管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5.2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城管执法人员发现街面上常见违法行为,应采取拍照摄像等取证方式固定证据。
5.3 执法人员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勘查现场的,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在调查笔录中记载。当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在笔录中载明,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
5.4城管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人员身份。依法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理由、决定内容和相关权利,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场送达。当事人拒绝签名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执法人员应当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有见证人在现场的,可由见证人签名见证。
5.5城管执法人员应于每月底统一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和罚没款收据、案件统计表、视听资料等涉案材料报送所在单位法制科归档保存,并于次月10日前将涉案材料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法规处备案。
6.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
6.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通知书》,由执法人员、保管人和当事人当场核实确认,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应当解除保存或作出其他处理决定,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
7.行政强制措施
7.1 需要采取扣押(暂扣)、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实施。在采取扣押(暂扣)、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与当事人当场清点物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的,在笔录中注明,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依法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7.2 对扣押(暂扣)、查封的涉案物品,应在法定期限内(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做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应解除扣押(暂扣)、查封的,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制作《退还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将查封、扣押的物品退还。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3 下列情形可以采取代履行措施:
7.3.1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且逾期不清除的。
7.3.2 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8.行政决定的执行
8.1 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和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8.2 下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情形,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8.2.1 当场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8.2.2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8. 3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出具《委托代缴罚款申请书》后,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8.4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缴付指定银行。
8.5 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8.5.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8.5.2 对存在逾期未履行行政决定或者1年内被处罚3次以上等行为的,根据《宿迁市市区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办法》的规定,分别列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行为,上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开公示,并联合相关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政府招标采购、评先评优、金融信贷、资质管理、财政资金补贴等方面进行联合惩戒;
8.5.3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5.4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当场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后,制作《催告书》依法进行催告,当事人逾期仍未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所在单位法规科应统一汇总未履行的当场处罚案件,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批准后,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6 对城市管理领域严重失信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按照《宿迁市失信企业“黑名单”曝光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的规定,列入失信黑名单并公开予以公示曝光。
8.7当场处罚常见违法行为适用法律简明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