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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山区农水局行政强制分表(2023年版)

发布时间:2024-03-28 09:35来源:相山区农业农村水利局(乡村振兴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37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涉案物品或场所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封存或者扣押与假冒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代为治理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扣押不符合规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扣押违反规定载人,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改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扣押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涉案物品或场所

行政强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查封、扣押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和原料及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涉案物品或场所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的兽药

行政强制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封存或者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行政强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封存违法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行政强制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行政强制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行政强制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行政强制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决定书。

2.实施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审查催告阶段责任:对不执行有关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出现中止和终结的适用情形时,做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扣押非法采砂船舶

行政强制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水利部《关于请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2002年9月5日 国法函[2002]238号)

1.审查催告阶段责任:对不执行有关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出现中止和终结的适用情形时,做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扣押非法采砂船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扣押非法采砂船舶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拍卖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

行政强制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水利部《关于请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2002年9月5日 国法函[2002]238号)

1.审查催告阶段责任:对不执行有关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出现中止和终结的适用情形时,做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拍卖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拍卖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1.审查催告阶段责任:对不执行有关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出现中止和终结的适用情形时,做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行政强制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审查催告阶段责任:对不执行有关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出现中止和终结的适用情形时,做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加处滞纳金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1.审查催告阶段责任:对不执行有关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出现中止和终结的适用情形时,做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