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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发布时间:2024-04-17 18:01来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相山分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审核标的

1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决定。

2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对公民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

3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决定。

4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决定。

5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决定。

6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决定。

7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决定。

8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决定。

9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 号)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对公民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

10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决定。

11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二项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决定。

备注:

1、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决定时进行法制审核;

2、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的进行法制审核;

3、依法应当给予处分需要将案件材料移送的进行法制审核;

4、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