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3089952/202511-00016 | 信息分类: | 相关规章制度 |
|---|---|---|---|
| 内容分类: | 发文日期: | 2025-11-24 | |
| 发布机构: | 相山区民政局 | 生成日期: | 2025-11-24 |
| 生效日期: | 有效 | 废止时间: | 暂无 |
| 文 号: | 关键词: | ||
| 内容概述: | |||
| 索引号: | 003089952/202511-00016 |
|---|---|
| 信息分类: | 相关规章制度 |
| 内容分类: | |
| 发文日期: | 2025-11-24 |
| 发布机构: | 相山区民政局 |
| 生成日期: | 2025-11-24 |
| 生效日期: | |
| 废止时间: | 暂无 |
| 文 号: | |
| 关键词: | |
| 内容概述: |
【转发上级】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第三版)》的通知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第三版)》的通知
皖民养老字〔2025〕33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新修订的《安徽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第三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28日后施行。2023年10月7日印发的《安徽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评分细则》(皖民养老字〔2023〕43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民政厅
2025年10月28日
安徽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三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按照本办法,通过自愿申报、组织评定、确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作出等级评定结论、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的过程。
第二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坚持自愿申报、分级评定、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四条 一级、二级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评定,三级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组织评定,四级、五级由省民政厅组织评定。首次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最高申报评定四级。
第二章 评定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10张以上的机构。
第六条 申请等级评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备案,在申请日期前六个月内未做可能影响评定结果的备案信息变更;
(二)持续运营一年以上;
(三)符合申请评定等级的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七条 养老机构或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定:
(一)正在被立案调查的;
(二)近一年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相关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行政违法行为轻微或主动消除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不符合消防、卫生、环境、食品药品、建筑和设施设备等方面强制性规定的;
(四)其他。
第三章 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组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并组织评定工作。
第九条 省评定委员会职责和权限:
(一)组织实施四级、五级评定工作;
(二)负责四级、五级评定复核及纠纷裁定工作;
(三)抽查复评获评的养老机构并纠正违规行为;
(四)其他。
第十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任期3年。省评定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省民政厅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委员10至15人,由省民政厅及相关单位职能部门(含机关纪委)负责同志担任。市、县(市、区)评定委员会参照组成。
第十一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政治素养高,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二)业务能力强,熟悉养老机构管理、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三)具有一定业绩和较高声誉。
第十二条 省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养老服务发展中心,负责评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包括:发布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通知;受理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和复核申请;组织或指导第三方机构对参评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现场评价;其他工作。
厅相关涉老处室结合职能和日常掌握情况,对审查、评定等环节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评定委员会召开评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评定采取投票方式,评定结论经评定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各级评定委员会按要求可自行组织,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省评定委员会委托第三方机构的资质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
(六)其他。
第四章 评定专家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评定委员会应组建由政府、养老、医疗、高校等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征专家,应征求党风廉政建设意见;其他应征专家,应提供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设立专家库确有困难的,可向上级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从上级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六条 评定委员会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组建评定专家组。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实务专家不少于2人。评定委员会委员不同时担任评定专家。
评定组长由专家组成员推选确定,评定专家要提供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评定意见,对评定记录和结论需亲笔签名确认并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评定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准确把握养老服务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经等级评定培训;
(二)熟悉养老机构的建设、运营、管理、服务等业务;
(三)具有医疗、康复、护理、社工、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等专业背景,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职称)或同等的技能水平评价;
(四)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五)具有客观公正、廉洁诚信的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入库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聘期3年,届满将根据实际情况增减。
第五章 评定程序与要求
第十九条 评定工作按年度进行,原则上每年集中受理一次。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按民政部门统一发布的通知先行自评,根据自评结果向相应的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定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备案文件(复印件);
(三)自评报告;
(四)其他。
第二十一条 县级评定委员会对申报三级的养老机构进行初评,设区的市评定委员会对申报四级、五级的养老机构进行初评,初评合格的提交上一级评定委员会,不合格的自动终止程序。
第二十二条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全或不合规的,应一次性告知,养老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放弃。
资格审查合格的养老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价、书面评价和社会评价,并提出意见,书面报送评定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评定委员会审核专家组意见,确定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经评定不符合四级及以上等级的,省民政厅把相关情况抄告有关市民政部门并作为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示无异议的,民政部门发布通告并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民政部门在评定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结果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评定结束后,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做好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妥善保管。
第六章 回避与复核
第二十八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在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或离职不满3年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情形的。
评定委员会受理回避申请,在5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评定委员会对专家组提出的评定意见有较大争议且不能确定等级,另行组织专家现场复核。复核结果经评定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对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本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同意后受理。
第三十一条 评定委员会听取专家组情况介绍,同时应充分听取养老机构陈述,必要时另行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价。复核结果经评定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以书面形式通知养老机构。
第七章 评定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畅通监督举报渠道,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社会各界监督,确保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三条 等级评定期间,评定组织和专家有权要求参评的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养老机构应配合且如实提供。
第三十四条 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将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禁止悬挂非有效期内的牌匾。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等级应逐级晋升,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可申请再次评定或晋级评定。未通过晋级评定但符合原评定等级要求的,继续评定为原先等级。再次评定、晋级评定、抽查复评的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
评定等级有效期内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原等级自动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评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评定:
(一)发生责任事故或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风险隐患的;
(二)提供虚假评定资料查证属实的;
(三)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
(四)被责令停业限期整顿的;
(五)违反评定纪律,影响专家的公平公正性,干扰专家工作的;
(六)其他。
第三十七条 各级评定委员会每年对本级评定的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抽查复评,省、设区的市评定委员会对下一级评定的养老机构适当抽取一定数量复评。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权限作降低评定等级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等级并收回牌匾和证书:
(一)在抽查、复评中发现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的;
(二)评定中提供的材料有弄虚作假情形查证属实的;
(三)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干扰专家工作,或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结果失实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的;
(五)经查实存在欺老虐老行为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证书或牌匾的;
(七)发生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的;
(八)其他。
第三十九条 出现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被终止评定的养老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定申请;出现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被降低等级的养老机构2年内不得提出晋升申请,被取消等级的养老机构3年内不得提出评定申请。前次评定等级未通过,次年不得再次提出同一等级评定申请(一级、二级除外)。
第四十条 被降低或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证书、牌匾退回,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换发相应等级的证书、牌匾。拒不退还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四十一条 评定人员(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工作人员
、评定专家,下同)不得以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名义插手机构运营牟取非法利益。
评定人员在工作中未履行职责、不具备履职能力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评定资格。
对评定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的,应及时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通知养老机构及属地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开展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等级证书、牌匾由民政部门按照《安徽省养老机构等级证书式样》和《安徽省养老机构等级牌匾式样》制作并颁发。
第四十五条 评定结果可以作为养老机构享受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