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侯*然。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没有正当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向本人送达行政文件时,并未明确告知听证的相关权利与程序,导致本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听证申请,不能及时维护个人权益。二、事实不清。2020年7月2日**局督查检查项目时,正处于本人要求分包单位停工整改、重新更换施工班组期间,属于自主发现问题、主动整改阶段,并不存在主观和客观上的偷工减料现象。在此前,我项目部已就图纸及设计、规范要求对保温专业分包、班组及工人等均作了明确的书面技术交底,并在项目过程检查中,将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分包单位进行整改,过程中由于分包单位整改人员不足,本人对分包单位也给予罚款警告,同时责令分包单位停工、督促其重新更换施工班组。且在本案中,本人在规定时限内落实了整改、回复,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另本人经济能力确实有限,确实无力承担该笔巨额罚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责,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4月1日,淮北市相山区**局督查日抽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完美(淮北)生产基地一期工程项目时,发现该公司在施工保温中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相山区**局向该公司下发了抽查监督意见通知书,指出该公司保温做法不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2020年4月7日,该公司项目部回复了抽查监督意见通知书中提出的保温做法不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的问题,回复为:保温做法已按规范和设计要求整改到位。2020年7月2日,相山区**局督查抽查该项目时发现保温做法多项不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首层大面积的外墙面面漆已经施工完成,经检查首层保温锚钉数及固定不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另外首层保温已成型面缺加强网络布一遍,存在现场保温施工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现象,并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0年7月6日,相山区**局对**公司项目经理侯*然进行询问,其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认可。2020年7月21日,相山区**局接淮北市相山区**局案件移送单,移送单载明**公司存在上述违法事实,建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收到相山区**局案件移送单后,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开展立案、审批、重大案件讨论、听证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处罚依据正确。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参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对项目经理即申请人侯*然作出的罚款合情、合理、合法,处罚适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于2018年1月与发包单位**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合同总价为**元。为了更有效的施工,**于2019年6月又将所承包建筑工程外墙立面的保温施工发包给分包单位**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了《**淮北生产基地项目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外墙保温施工面积39310.37㎡,合同约定价款为**元。2020年4月1日,淮北市相山区**站(下称区**站)督查日抽查监督时,发现外墙立面保温施工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遂于当日向**公司、**及监理单位**咨询有限公司下发了《相山区**局督查日抽查监督意见通知书》,要求三单位于4月7日前整改完成。4月7日,上述三单位向区**站上报了已整改完毕的《建设工程安全整改报告》。7月2日,区**站在督查抽查时,又发现保温做法多项不符合规范要求及设计要求,遂即又向**公司、**及监理单位**咨询有限公司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三单位于7月9日前整改完成。7月6日,淮北市**局制作了《案件移交说明》,将案件移交给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建议对**及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7月9日,**公司、**及**咨询有限公司将整改已完成的《建设工程整改报告》报送给了淮北市相山区**局。8月4日,被申请人完成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9月1日,又进行了集中讨论。9月17日,向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款数额**元的7%的罚款**元。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淮北生产基地项目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相山区**局督查日抽查监督意见通知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3.《案件移交说明》及附件笔录、图片;4.《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因外墙立面保温施工出现不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对**课以罚款是正确的,但课以罚款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评判。案涉工程外墙面保温施工系**有限公司分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之规定,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对**课以罚款是按总承包合同价款还是按分包合同价款,涉及到依法行政既要合法又要合理的问题。既然执法机关查明保温施工存有瑕疵,那么本着行政处罚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本机关认为按保温分包合同价对**课以罚款更能体现行政处罚量罚相当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因此,本机关在此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按建筑工程合同价予以行政处罚。对**处罚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罚款数额也应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48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二、限被申请人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