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办理该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0月在12315平台举报**商家,申请人给家里孩子买本课外读物作为开学礼物,发现该产品标题有教育部推荐等字样认为书籍知识量高便购买到手,后经查询,教育部教材局于2020年7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声明:从未以“教育部推荐”“新课标指定”“统编教材必读书目、推荐书目”“编教材延伸阅读”“中小学生语文新课标必须书系”等名义推荐过图书,如遇类似情况,直接向当地12315投诉举报,所以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消费欺诈行为。2020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该商家已经停止营业。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申请人登录**,看到该商家正常经营,店铺上千种产品可以正常下单,未关店未下架。向客服咨询,客服答正常工作,不存在被申请人答复的停止经营。被申请人欺上瞒下,包庇违法商家,违法乱纪。退一步来说,即便被举报人停止经营,也不是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举证责任方面,不违背《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条、第6条;在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在出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不违背《立法法》第88条,第89条,第91条,第92条;在适用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违背《法理学之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的三条原则的前提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5条,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在12315投诉举报平合收到举报单。举报单显示,申请人于2020年10月6日从**网站(经调查,为申请人表述错误,应为**网站)淮北市相山区**书店购买课外读物,产品标题有教育部推荐等字样,涉嫌欺诈。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淮北市相山区**书店(网店)进行了检査,该店登记地址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号,执法人员联合社区工作人员到该地点未找到淮北市相山区**书店,电话联系,称该店已停止经营,**网站也不再经营。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内容,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该店登记的场所作出两次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在登记的地址停止经营,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观定,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12月10日将该店营业执照列入异常处理。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6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网店从淮北市相山区**书店购买了标有“教育部推荐”字样的儿童阅读图书。后申请人从中央人民政府网站发现了教育部教材局从未以“教育部推荐”等名义出版推荐图书的声明,遂于10月19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淮北市相山区**书店。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按着该书店营业执照上登记地址分别于10月23日、12月1日两次在社区工作人员陪同下赴现场查看,发现该店登记的经营场所已关闭,遂于12月10日将该图书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以该书店已停止营业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回复了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理由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淮北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被申请人2020年10月23日及12月1日的《现场检查笔录》;3.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单;4.申请人提交的图片信息单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申请人通过网购的方式购买了淮北市相山区**书店销售的图书,在发现该书店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时,有权通过法定渠道进行举报。虽然被申请人查明淮北市相山区**书店已停止营业,但该书店作为市场主体依然存在,且能够依法确定举办该书店的投资人。被申请人以该书店已停止营业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依法立案调查。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