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对淮北**有限公司超范围无证经营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要求重新审理此案,依法对淮北**有限公司查处,并给予申请人相对应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月16日收到**店铺购买的金针菇,产品标签显示:品名:山椒金针菇 配料:金针菇、泡野山椒…… 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经咨询当地司法局,告知涉案产品属散装食品,非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具有两个根本的特征:预先定量和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同时具备这两个特征的加工食品就是预包装食品。涉案食品计量方式是散装称重,虽然具有包装,但没有“预先定量”,并且在一定量范围内不具有统一的质量标识,所以涉案产品不是预包装食品。被举报人淮北**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显示预包装食品销售,未取得散装食品销售的资质,被举报人通过网络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淮北**公司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据此,申请人依法向有处理权限的被申请人实名举报并完成初步举证。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淮北**公司超范围无证经营“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以淮北**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经营许可证齐全,涵盖预包装食品销售,被举报产品为预包装产品为由不予立案于法不符,因此申请人不服,向被申请人再次举报淮北**公司超范围无证经营。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淮北**公司超范围无证经营“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在2021年4月2日到2026年4月1日,经营项目涵盖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被举报产品为预包装产品,计量称重销售为由不予立案于法不符,因此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重新审理此案。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8日在淮北市**平台收到举报单,举报单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1月9日在淮北**公司的拼多多“**”店铺购买“【冲量促销】金针菇香辣味小袋包装下饭菜**麻辣零素食”,花费10.9元。申请人于2021年1月16日收到**店铺购买的金针菇,产品标签显示:“品名:山椒金针菇 配料:金针菇、泡野山椒…… 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申请人收到该产品后认为该产品为散装食品,而淮北**公司原《食品经营许可证》仅包括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未取得散装食品销售的资质。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淮北**公司进行调查,调查发现该公司原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该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变更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不含散装热食)销售”。另外,2019年12月31日发布的GB7718征求意见稿,修改了预包装食品定义,在“预包装食品”原定义的基础上,增加了“包括没有统一量值但是需要计量称重的包装食品”。鉴于淮北**公司的“金针菇香辣味小袋包装下饭菜**特产麻辣零素食”标签标识齐全,且未对申请人造成危害,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9日,申请人通过网络从淮北**公司在拼多多开设的**店铺购买“【冲量促销】金针菇香辣味小袋包装下饭菜**特产麻辣零素食”食品,并于1月16日收到。因其发现该食品包装上计量方式一栏标有“散装称重”字样,遂于4月18日通过淮北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淮北**公司“未取得散装食品销售资质,通过网络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属超范围无证经营,应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对淮北**公司初查,查明: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5日,登记机关为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网上销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而该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上亦载明其被许可的经营项目包含有:“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不含散装热食)销售”。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超范围无证经营”不成立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4月27日将不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遂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单据截图、金针菇食品图片复印件、12315举报平台截图等;2.淮北**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ZN72WB9A(1-1)]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本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立案的条件,一是发现有违法行为,二是执法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举报淮北**公司“超范围无证经营”散装食品,应予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经初查查明,淮北**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均载明该公司有经营散装食品的资格,因此,淮北**公司就不存在“超范围无证经营”的问题,亦即无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即无给予行政处罚的必要,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予以维持。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