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庄**。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对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关于安徽省味尤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尤果公司)的举报编号:1340603002021091789415862的处理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关于味尤果公司的举报编号:1340603002021091789415862的投诉举报件。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在被举报人味尤果公司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旗舰店上花费7.46元购买了老五仁(软皮)月饼一件。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味尤果公司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配料表营养成分不符合标准、食品包装污染、掺假掺杂等诸多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和报告以12315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回复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10月20日回复称不立案,不立案的理由是:1.举报人未提供实物,故无法证明被举报人销售包装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2.因举报人未提供实物,故无法判别食品用包装是否存在漏气进而污染食品的现象;3.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照片未发现涉诉产品存在举报人所称“基本标识不全”的情况;4.《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但并未规定检验合格的方式是以合格证或检验报告的形式证明。《电子商务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中并未对出厂合格证、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卫生安全检测报告要求载明;5.被举报人系食品经营企业,经查在购进涉诉产品时已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且对涉诉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予以留存查验,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必要义务;6.无证据或检验依据证明;7.GB2760,脱氢乙酸机器钠盐允许适用于糕点、焙烧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中,举报人无证据或检验依据证明上述观点。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举报人有证照不是产品合格的依据,被举报人是否完全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是否履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本人购买批次的签字盖章的法定证件,检测报告是否履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是否履行了国家安全标准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立案与否需要淮北市相山区**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给申请人知晓,也未提供淮北市相山区**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给申请人知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该条的要求。同时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完全履行职责,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被申请人是故意视而不见,是收取了好处,选择性失忆吗。
三、申请人具有行政诉讼上的利害关系,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四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一案未依法办案,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合格的商品,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因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复议权利,现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举报单(编号:1340603002021091789415862),随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味尤果公司存在被举报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
一、被举报人味尤果公司是一家食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其中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包含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二、因举报人未提供实物,故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包装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从而无法判别食品用包装是否存在漏气进而污染食品的现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随机抽查仓库内被举报产品和同类产品,均未发现有举报所称的异臭气味,也未发现有产品漏气和灰尘情况。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以及GB7718的规定和要求,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照片,涉诉产品标示有“名称、计量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斱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编号,产品执行标准代号及贮存条件、食用方法”,并且对致敏原信息和营养成分表也予以了标准,未发现涉诉产品存在举报人所称“基本标识不全”的情况。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但并未规定检验合格的方式是以合格证或检验报告的形式证明。因被举报人系食品经营企业,经查证在购进涉案产品时已履行该法第五十三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且对涉诉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予以留存查验,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必要义务。此外,被举报人未在网页载明出厂合格证、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卫生安全等检测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中并未对上述义务予以规定。
五、举报人无证或检验依据证明产品馅料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反之食品经营企业提供的由生产企业提供了第三方检验报告证明产品是合格的。
六、依据GB2760标准要求,脱氢乙酸机器钠盐允许适用于糕点、焙烧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中。
七、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执法检查时,向其转达了申请人的投诉,但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其中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故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26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味尤果公司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旗舰店上花费7.46元购买了老五仁(软皮)月饼一件。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配料表营养成分不符合标准、食品包装污染、掺假掺杂等诸多问题在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后,安排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味尤果公司处进行调查、询问。味尤果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涉诉产品生产厂家河南卢师傅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出厂检验报告等。经调查,被申请人未发现涉诉产品的同类产品有举报所称的异臭气味,也未发现有产品漏气和灰尘情况,且标识齐全。味尤果公司同时也书面表示不与举报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不再对双方进行调解,于2021年10月20日在12315互联网平台答复申请人,不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所作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举措祥情单;2、申请人购买涉诉产品信息截图;3、被申请人现场笔录;4、味尤果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5、涉诉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出厂检验报告;6、味尤果公司不予调解书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味尤果公司销售的河南卢师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五仁(软皮)月饼一件,后以尤果公司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配料表营养成分不符合标准、食品包装污染、掺假掺杂等诸多问题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到被举报人处进行调查,查明涉诉同类产品标识齐全、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现象,被举报人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未提供涉诉产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举报问题,被申请人对涉诉产品相同产品进行了调查核实,应当认定执法行为正确。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尊重被举报人味尤果公司不进行调解的意思表示,作为市场监管执法部门被申请人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