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2】2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2-03-28 09:38

申请人:殷**。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的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淮北市思特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然公司)处罚,并组织申请人与思特然公司调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在拼多多平台思特然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个拆表器,该商品无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联系电话、执行标准及产品警告标识等,为三无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对其构成消费欺诈。思特然公司经营地在相山区,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对该公司处罚并对其进行赔偿。被申请人于12月9日回复申请人称,该商品属于难以附加标识的产品,不需要附加产品标识。申请人认为该商品不属于难以附加标识的产品,产品有完整的外包装,可在外包装或商品的背面及快递盒子内附加商品标识。同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组织买卖双方进行调解,包庇不法商家,失职渎职不作为。

申请人称其对开箱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拍有照片,均能证明该商品没有任标识,证据确凿显示该商品为三无产品;且拆表器属于商品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思特然公司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理应处以行政处罚并且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错误,请予以撤销;同时组织买卖双方进行调解,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思特然公司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属于小五金,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要求,祼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散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这类产品包括祼装食品以及根据特点难以附加产品标识的产品,如纽扣、棉线、小五金等。因该产品根据其产品特性难以附加标识,且该公司只是销售者,不是生产者,产品是从厂家合法采购,发票等相关手续齐全。被申请人及时在12315互联网平台答复了申请人。

申请人购买的拆表器由塑料底座、顶针、生耳批组成,主要用途在于固定手表,方便拆卸,是修理手表的辅助性工具,属于组合式小五金工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祼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散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被投诉人思特然公司的商品属于难以附加标识的祼装小五金,未发现思特然公司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要求组织买卖双方进行调解,被申请人积极联系了思特然公司,该公司称申请人所购买拆表器非质量问题,不能对申请人进行退赔。被申请人已在接到投诉后及时办理、调查,也及时在12315互联网平台答复,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在拼多多平台思特然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个拆表器,该商品无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联系电话、执行标准及产品警告标识。11月17日,申请人以该产品为三无产品在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即予以受理后,于12月9日在12315互联网平台答复申请人。答复内容为: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属于小五金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要求,祼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散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这类产品包括祼装食品以及根据特点难以附加产品标识的产品,如纽扣、棉线、小五金等。因该产品根据其产品特性难以附加标识,且该公司只是销售者,不是生产者,产品是从厂家合法采购,发票等相关手续齐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所作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申请人购买拆表器信息截图及拆表器图片;2、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信息及受理情况、结案反馈打印单;3、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思特然公司销售的拆表器,虽然该拆表器在外包装及产品上无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联系电话等,但思特然公司在被投诉后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种产品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该发票证明了思特然公司作为销售方进行了合法的采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查明了该拆表器系小五金,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及时反馈办理结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立案处理,尊重被投诉人思特然公司不进行调解意愿。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