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的对张争争有关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340603002021110902648371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拼多多平台店铺“糖小糖厨房用品专营店”支付花费3.42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玻璃水杯”一份,订单编号:211029-594592480690088,商家通过极兔速递:JT5078084999782发出,于2021年11月3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1年11月9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
2021年11月10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赋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商家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收到消费者张争争在全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单。举报单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在安徽糖小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糖小糖厨房用品专营店”购买“玻璃水杯”一份,申请人认为:“安徽糖小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糖小糖厨房用品专营店’于2021年10月29日销售玻璃水杯一份,使用时发现如下问题:1、产品有标签,标示产品相关信息,无具体生产日期等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产品信息要求;2、水杯有明显刺鼻气味,有破口,易使人受伤,违反《食品接触用玻璃材料及制品》之感官要求;3、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玻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全面调查处理。
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安徽糖小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经过核实,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8月3日对安徽糖小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已不在营业执照注册地址经营,原地址现已是淮北市科技局办公室。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被申请人领导审批,于2021年8月10日把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被申请人已对举报人回复,该公司已不在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265号淮北源创客科技孵化器OFC行政楼F02\F03经营,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并已于2021年8月10日将被举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糖小糖厨房用品专营店”支付花费3.42元购买一款容量为470ML的大号透明牛奶杯。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无生产日期,有明显的气味,口边锋利,易使人受伤,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玻璃材料及制品》(GB4806.5-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遂于2021年11月9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立案的原因为“经查,该公司已不在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265号淮北源创客科技孵化器OFC行政楼F02\F03经营,该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上述事实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商品订单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企业实地核查记录表》及核查照片、《淮北市相山区**局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递交的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核查,经过核实发现,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8月3日对安徽糖小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已不在营业执照注册地址经营,原地址现已是淮北市科技局办公室。且被举报人已于2021年8月10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无法核查违法线索,无法查证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案的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能,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予以维持。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