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作出的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关于投诉举报淮北市徽乡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糖瓜麦芽糖250克”),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作出《答复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不是举报其未履行查验义务,而是举报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清违法食品的法定职责。3、被申请人的职责是查处其辖区的商品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应当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并予以处罚。
申请人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对其经营的产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被投诉举报人作为经营者,其应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的规定,培训其员工学习相关的食品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有能力辨明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提供进货票据等的证明材料,尽到了查验职责的依据不足。被申请人的职责是查处其辖区的食品违法行为,本案发生在流通环节,故被申请人应当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淮北市徽乡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该公司证照齐全(见附件)。申请人举报的食品为淮北市徽乡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曹县帅华食品有限公司采购,被举报人非生产单位,且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淮北市徽乡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案违法线索,因供货方曹县帅华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菏泽市,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2022年3月3日,已将该线索移交山东省菏泽市**局。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在“淮北市徽乡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徽乡睿食品官方旗舰店”花费10.9元购买“糖瓜麦芽糖”一份,订单编号:220208-508643265570179。因怀疑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书面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2021年2月24接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淮北市徽乡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经查,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申请人举报的食品为淮北市徽乡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曹县帅华食品有限公司采购,淮北市徽乡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了曹县帅华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众平检测有限公司对曹县帅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麦芽糖”的检测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因供货方曹县帅华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菏泽市,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答复称:“2022年2月24日,淮北市相山区**局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核实调查,对淮北市徽乡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淮北市徽乡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证照齐全,索证索票资料齐全,且已经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目前该商品已下架)。淮北市徽乡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进货票据,现将该违法线索移送山东省菏泽市**局处理”
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3月3日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至山东省菏泽市**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及购买记录截图,商品图片;2.销售商淮北市徽乡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3.供货商曹县帅华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4.众平检测有限公司对曹县帅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麦芽糖”的检测报告5.供货商曹县帅华食品有限公司供货给淮北市徽乡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单;6.淮北市相山区**局案件移送函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及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进行相应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即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及涉案食品的《检测报告》。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所零售的食品来源渠道合法,且已经及时纠正涉嫌违法行为,目前该商品已下架。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规定,2022年3月3日,被申请人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供货商曹县帅华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监督机关山东省菏泽市**局。
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3月2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