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2】14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2-12-20 15:17

申请人:罗**。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的有关处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4月1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责令被申请人针对安徽**有限公司帝景翰园店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一事在限期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12日在安徽**有限公司帝景翰园店购买了“知福邦海普洱茶”一饼,价值69.8元。由于该产品无生产日期等信息,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是不允许上市销售的。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签收,但是至今已经半年了,申请人未收到没有任何回应和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不作为,未依法履职,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针对罗**2021年8月3日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对安徽**有限公司帝景翰园店进行检查,2021年8月22日立案调查,2021年11月15日做出行政处罚:没收涉案商品;罚款12000元。

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4月6日9时38分将相关情况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已知情。被申请人将在三日内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回复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6月12日在安徽**有限公司帝景翰园店购买了“知福邦海普洱茶”一饼,价值69.8元。由于该产品无生产日期等信息。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对安徽**有限公司帝景翰园店进行检查,2021年8月22日立案调查,2021年11月15日做出行政处罚:没收涉案商品;罚款12000元。2022年4月7日9时38分将相关情况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已知情。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举报(申诉)信、商品订单截图、申请人邮寄给被申请人的快递物流信息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市监处罚[2021]187号)、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处罚结果的《电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在本案受理前,被申请人已经就安徽**有限公司帝景翰园店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通过邮寄举报材料进行举报,2021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2022年4月7日9时38分才将案件处理相关情况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明显超过法定期限。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已无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