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第三人:淮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内容》;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为(对第三人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告知内容》(不立案),申请人对该《告知内容》不服,依据和理由如下:
案涉食品是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抖音平台上由第三人开设的店铺(**酒类专营店)花费380元购买的,购物订单编号为4901228854982028928。该酒瓶上标签上有“**酒厂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417720080418”等内容,酒瓶和整件纸质外包装上均有商标(春玉)的标注图案。该商标(春玉)的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9年12月19日,而案涉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在2008年4月时,该商标还未获得注册;因此,案涉四川贡酒的生产日期是虚假标注的;案涉四川贡酒酒瓶和整件纸质外包装箱上均标注有“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4177”,该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4177)的所有人为“**酒厂”,该生产许可证(QS510015014177)于2014年才获得,进一步证明案涉食品的生产日期(20080418)是虚构的。
关于应对第三人立案调查处理的依据和理由:案涉食品的生产日期是虚假标注的,第三人(淮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6日,而案涉四川贡酒的生产者**酒厂自2011年就停产;第三人不可能与**酒厂之间存在供销合同关系。如果**酒厂作伪证承认与第三人之间有供销合作关系,其就自认了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事实。因此,在第三人与**酒厂不具有供销合作关系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在《告知内容》中的“不立案原因”(……当事人提供了该食品供货商**酒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纯属无稽之谈。如果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内容》(不立案原因)关于“当事人提供了该食品供货商**酒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属实,就证实了案涉食品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虚假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4177)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姬辉)实施罚款。
案涉食品虚假标注相关应当标注的内容,侵害了消费者对商品真实属性、实际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是否经过了出厂检验或检验检疫的真实知情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被申请人称:相山区**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检查,该公司证照齐全,现场未发现涉案物品四川贡酒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第三人提供了生产厂家**酒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经销授权书等资料。
因供货方**酒厂位于四川省泸州市,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已将该线索移交四川省泸州市**局。
第三人称:1.商标(春玉)注册日期为1989年12月20日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9日,且在1999年12月20日至门2009年12月19日期间有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并不是申请人所说的2008年4月该商标未注册。
2.**酒厂的生产许可证于2002年取得,编号XK16-030-4177,根据国家政策于2007年2月18日换证,生产许可证编号变更为QS510015014177,于2014年年检换发新证。并非2014年取得。
3.**酒厂于2007年8月20与山西春玉酒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并授权**酒厂生产经营春玉牌系列产品,并签订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2月19日在“淮北**有限公司”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抖音平台上的店铺“**酒类专营店”共花费198元购买“四川贡酒”一件,订单编号:4901228854982028928,订单显示是“2008年生产”。另一件货到付款182元,提供京东物流信息,京东物流单号分别为JDVB14581673922-1-2、JDVB14581673922-2-2,物流寄件人为杨女士,寄件人地址为安徽省**大院内。
申请人收到的“整件纸质外包装”及“酒瓶上标签”的包装上印有“春玉®”商标,“春玉®”商标的注册日期为1989年12月20日。“整件纸质外包装”及“酒瓶上标签”的包装上印有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510015014177,该编号为2007年2月18日换证后的编号,2014年又通过年检换发新证,2014年是换证日期而不是取得日期。
申请人称“淮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6日,而案涉四川贡酒的生产者**酒厂自2011年就停产。”申请人未提供案涉四川贡酒的生产者**酒厂自2011年停产的具体证据,而根据**酒厂的《营业执照》证实**酒厂处于存续状态。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核查,该公司证照齐全,现场未发现涉案物品四川贡酒销售。该案件涉嫌违法线索,因供货方**酒厂位于四川省泸州市,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将该违法线索移送四川省泸州市**局处理。第三人提供了生产厂家**酒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经销授权书等资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截图及购买记录截图、包装标识图片;2.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3.供货商**酒厂《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07年2月18日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5月30日颁发)、与第三人的经销授权书;4.“春玉®”商标注册证;5.太原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四川贡酒”的检测报告等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核查,要求第三人提供了生产厂家**酒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经销授权书等资料,被申请人亦将该违法线索移送四川省泸州市**局处理。但回复理由中存在“现场未发现涉案物品四川贡酒销售”,不能以此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因这一理由未影响“不予立案”的结果,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所称案涉产品涉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从而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举报所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所列应当立案的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