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对有关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淮北市相山区**局重新结案,并责令安徽**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进行赔偿(误工费、材料费)。
2、对处理此案的工作人员懒政、惰政、包庇厂家作出行政处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3、确认淮北市相山区**局未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是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05-09在全国12315网上投诉安徽**有限公司生产的一箱胃动力,投诉内容:本人因生活所需在**超市购买一箱胃动力,后查阅资料GB7101第4条4.1表示乳酸菌饮料产品标签应标明活菌(未杀菌)型或非杀菌(杀菌)型,标示活菌(未杀菌)型的产品乳酸菌数应≥106CFU/g(ml)型。该公司未标明对我造成了误导,特向贵机关进行投诉举报,诉求:赔偿损失,进行整改。受理2022-05-18,结案内容:反馈时间2022-07-19,反馈内容,经查,畅享胃动力产品属于乳酸菌风味饮品,并非是乳酸菌饮料产品,并无相关规定要求乳酸菌风味饮品需要标注活菌或非活菌的菌数含量。该公司胃动力上执行标注写着GB7101,执法人员却说该产品是乳酸菌风味饮品,乳酸菌风味饮品是什么执行标准,为何产品上执行标准写的是GB7101,执法人员明显包庇商家,望贵局公平公正公开处理此事。
被申请人称:1.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适用于饮料,不适用于包装饮用水,并非特指为乳酸菌饮料产品的执行标准。2.申请人是通过12315平台上投诉的,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08:21:58在12315平台上受理,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即可查看受理情况,故申请人所谓的“未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这个问题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在全国12315网上投诉,因生活所需在**超市其购买了一箱安徽**有限公司生产的畅享胃动力乳酸菌风味饮品没有标明菌数,对其造成误导,要求赔偿损失,并进行整改。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08:21:58在12315网上平台受理了此项投诉。经被申请人核查,畅享胃动力产品属于乳酸菌风味饮品,并非是乳酸菌饮料产品,无相关规定要求乳酸菌风味饮品需要标注活菌或非活菌的菌数含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反馈不服,因此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12315平台投诉及处理结果反馈截屏图;2、产品瓶身说明;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GB7101-2015)。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通过12315网上平台投诉,被申请人于5月18日08:21:58网上平台受理,申请人可以通过平台查看受理及办理情况,有明确的办理记录,故申请人所谓的“未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这个问题不符合事实,不存在违法情形,处理此案的工作人员不存在懒政、惰政、包庇厂家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GB7101-2015》,1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饮料,畅享胃动力乳酸菌风味饮品属于饮料,故产品标准号可以标明GB7101;4其他 专指乳酸菌饮料产品,而畅享胃动力乳酸菌风味饮品不是乳酸菌饮料,故不需标注菌数,有没有标注菌数,是区分乳酸菌风味饮品和乳酸菌饮料重要的标准。被申请人反馈并无不当,不需重新结案和责令安徽**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进行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