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2】22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2-12-21 15:52

申请人:汪*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对其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的处理,于2022年8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www.12315.cn)针对举报编号为1340603002022060622738730的事项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2年5月25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安徽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食品官方旗舰店”支付11.43元购买了网店宣称“新疆大颗粒吐鲁番绿宝石葡萄干”预包装1份,该店铺的生产销售违反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网店宣称“大颗粒吐鲁番绿宝石葡萄干”,实物颗粒小且参差不齐,形体不符合大颗粒宣传;葡萄干实物挤压后有结块具有高糖分的特点;依据吐鲁番葡萄 GBT19585-2008感官为黄绿色和绿黄色,实物多摻入红色的非吐鲁番葡萄,涉嫌以假充真:通过测试该产品含有大量的亚硫酸盐(二氧化硫)(详见附件测试图片),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具有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巨大危害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的主要内容、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的主要内容详见附件。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不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不立案的回复详见附件。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的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充分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回复理由1、4,申请人认为仅能证明商家具有生产销售产品的资质和所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里面所检测的产品样品、项目合格,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关于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回复理由2、3,申请人认为,依据地理性标志产品吐鲁番葡萄 GBT19585 标准要求最低粒重/g≥1.5;感官为黄绿色和绿黄色,实物多掺入红色的非吐鲁番葡萄,涉嫌以假充真(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或检查不认真。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虽然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线素是通过自检快检确实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可作为重大食品安全问题隐患的线索,被申请人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抽检进行风险评估,但被申请人并未采取任何抽样检测评估食品安全风险措施,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依法可见经营者不仅需对生产者的资质等第三方证照进行核实查验,也需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确保食品安全。

被申请人典型通过第三方证照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以上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 12315 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申请人为其投诉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安徽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其产品使用的包装袋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该公司使用的包装袋符合食品级要求;

2.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安徽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公司销售的“大颗粒吐鲁番宝石葡萄干”产品,其色泽呈黄绿色和绿黄色,并无红色的葡萄干;该公司向我局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的所检项目符合GBT19585-2008《地理标志产品吐鲁番葡萄干》的标准。

3.安徽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大颗粒吐鲁番宝石葡萄干”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是合格产品,对于申请人使用的亚硫酸盐(二氧化硫)检测管的检测结果,我局不子采信。

4.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申请人所提出 “无

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事项,建议申请人自行将购买的 “大颗粒吐鲁番宝石葡萄干”送到有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5.目前安徽省**有限公司已无申请人购买的同批次“大颗粒吐鲁番宝石葡萄干”产品,故同批次产

品已无法检测。基于对食品安全的重视,我局已上报相关部门将对安徽省**有限公司其他批次的“大颗粒吐鲁番宝石葡萄干”产品进行抽检。

综上,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核实,行政行为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 2022年5月25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被举报人开设的店铺“**食品官方旗舰店”支付 11.43元购买了网店宣称“新疆大颗粒吐鲁番绿宝石葡萄干”预包装1份,收到产品后申请人认为产品包装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产品质量不达标;经过自测,认为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具有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巨大危害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形,于是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不立案的决定,理由是被举报人提供了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产品包装袋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被举报人使用的包装袋符合食品级要求;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其销售的“大颗粒吐鲁番宝石葡萄干”产品,其色泽呈黄绿色和绿黄色,并无红色的葡萄干;被举报人提供了新疆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葡萄干”的检测报告,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是合格产品。被举报人处已无申请人购买的同批次“大颗粒吐鲁番宝石葡萄干”产品,故同批次产品已无法检测。举报人是通过12315平台举报,不予书面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表示不服,因此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截图及购买记录截图、葡萄干图片;2.吐鲁番佳禾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3.新疆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吐鲁番佳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葡萄干”的检测报告;4.安徽省**有限公司从鲁番佳禾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葡萄干单据;5.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沧州玉合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合袋检验检测报告;6.沧州玉合塑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监总局令第42号)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供了其产品使用的包装袋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被举报人使用的包装袋符合食品级要求;提供了生产批号2022-01-09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的所检项目符合GBT19585-2008《地理标志产品 吐鲁番葡萄干》的标准,该产品是合格产品。截至调查时,已无申请人购买的同批次“大颗粒吐鲁番宝石葡萄干”产品,申请人亦未将所购产品邮寄给被申请人,故同批次产品已无法检测。综上,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