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对其投诉的的内容未给予答复,于2023年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2年9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了邮政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4409816****),信函内容为投诉第三人淮北市相山区**商行经营不安全食品问题。邮件物流查询显示,信函已于2022年9月12日送达。
截至今天,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信》至今已4个多月,既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投诉事项组织调解,也未就反映的内容作出任何回复,更未履行监管职责,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如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应该及时告知申请人或直接转送有权限部门处理。
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应积极履职,却在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线索后毫无作为,《投诉信》如石沉大海,导致相关违法行为持续存在,违法者逍遥法外,既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也有损政府部门的形象和公信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存在失职渎职和涉嫌包庇纵容违法者。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真相,督促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2022年9月12日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淮北市相山区**商行(以下简称**商行)经营不安全食品问题的投诉函。我局进行调查,2022年9月27日向申请人寄送了邮政挂号信函(邮件号:XA2761616****)进行答复。邮件物流查询显示,信函已于2022年9月30日送达。
二、消费调解方面,经执法人员调解,该公司同意给予退款处理,拒绝赔偿。因申请人提出赔偿要求,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我局将该投诉件转举报件处理。
**商行销售的“原味瓜子”包装的标签上未标注食品贮存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投诉为该公司售卖“原味瓜子”以来唯一一起投诉,在接到相关投诉商家后立即进行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不予立案。
综上,**商行经营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8月通过淘宝平台在店铺“**零食铺子”花费8.48元购买了1件原味瓜子,订单编号:284914289082048****,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淮北市相山区**商行。到货后申请人发现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食品贮存条件。2022年9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了邮政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4409816****),信函内容为投诉**商行经营销售不安全食品问题。邮件物流查询显示,信函于2022年9月12日送达。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函后进行调查,**商行提供了安徽省**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的涉案商品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所检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因申请人要求赔偿,**商行只同意给予退款处理,拒绝赔偿,故调解未果。2022年9月27日向申请人寄送了邮政挂号信函(邮件号:XA2761616****)进行答复。该次投诉是**商行售卖该产品以来唯一一次投诉,并在接到投诉后立即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编号XA4409816****、XA2761616****邮寄信件照片及其物流信息;2.投诉书及店铺截图;3.商品外包装图片;4.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味瓜子的检测报告。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监总局令第42号)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于2022年9月27日向申请人寄出投诉答复,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职。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法律法规。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法规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