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作出的举报事项答复,于2022年4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月在超市购买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撕素牛排”,在被申请人处举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撕素牛排”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3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称,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标注食品名称“手撕素牛排”,其中“手撕牛排”四个字特别大,其在中间使用一个较小的字体标注一个“素”字,这种行为属于采用字体大小的差异来故意误导消费者。
其次,涉案产品的委托商江苏**食品有限公司当地的泗阳县**局已经对涉案产品作出认定,认为系存在相关的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1.“手撕素牛排”为常规产品名称,并非是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故不适用于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
2.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撕素牛排”产品包装袋正面标注了“手撕素牛排”字样,其中“素”与“手撕、牛排”因字体不同导致感官上字体的大小存在着区别,但总体相差不大。另外,该产品包装袋背面食品名称标有“手撕素牛排”字样,配料表中也标明了含有“大豆拉丝蛋白”,消费者根据感官和日常生活经验完全可以判断出产品的真实属性,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该公司并无采用字体大小的差异来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行为,故不认定为违法。
3.“手撕素牛排”产品的委托商为江苏**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也已投诉举报到江苏**食品有限公司所在辖区的泗阳县**局,泗阳县**局在答复中也认为此标签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1日在超市购买一份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撕素牛排”,因“手撕素牛排”中“素”与其他字体不同,并略小,认为安徽**食品有限公司采用字体较小的“素”字故意误导消费者,遂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书面答复: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撕素牛排”产品包装袋正面标注了“手撕素牛排”字样,其中“素”与“手撕、牛排”因字体不同导致感官上字体的大小存在着区别,但总体相差不大。另外,该产品包装袋背面食品名称标有“手撕素牛排”字样,配料表中也标明了含有“大豆拉丝蛋白”,消费者根据感官和日常生活经验完全可以判断出产品的真实属性,不会对消费者误导,该公司并无采用字体大小的差异来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行为,故不认定为违法。同时申请人也向泗阳县市场监督局就同一问题举报,泗阳县市场监督局认为虽存在瑕疵,但完全不影响辨认产品名称,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商品图片;2、相山区**局3月7日作出的《回复》;3、泗阳县**局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但“手撕素牛排”为常规产品名称,并非是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故不适用于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撕素牛排”产品包装袋正面标注了“手撕素牛排”字样,其中“素”与“手撕、牛排”虽然字体不同,但“素”清晰可见,并在配料表中也标明了含有“大豆拉丝蛋白”,消费者根据感官和日常生活经验完全可以判断出产品的真实属性,不存在对消费者误导的情形,本案中无证据初步证明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不认定安徽**食品有限公司违法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3月7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