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3】20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3-07-03 09:24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相复决【2023】20号

申请人:付**

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相山区**局不予立案不服,于2023年5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4月19日作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3年3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安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名称:**酒业)销售的“少鹤牌四川特曲”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3年4月19日做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包庇商家,所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做出的“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称:“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并向我局提供了相关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我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该条款明确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编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的收集证据,未索要被投诉举报人的产品合格证明,违反法定程序和公正原则!假如所有的售卖假货的商家都进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却不管真假就可以免除罚则的话,那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就成了摆设,如果像被申请人如此执法,势必滋生更多的售卖假货的土壤。2、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当中提供了龙马谭区**局的联系电话,并明确说明了该酒涉嫌为假酒的事实,被申请人依然置若罔闻,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向泸州市龙马谭区**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来查验被投诉查举报产品的真伪。3、经联系泸州市龙马潭区**局,其出具了回复函,已经认定了该食品为假冒厂名厂址的假冒伪劣商品。由此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公正的查验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假冒伪劣食品,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涉嫌伪造。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公正地进行案件调查,未依法全面的收集调取证据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投诉举报人安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MA2W******)。

二、安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依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的相关规定,能够提供1、供货方资质证明(生产者名称,四川泸州**酒厂);2、能够提供“四川特曲酒”检测报告;3、提供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兹核准第24087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四川泸州**酒厂;受让人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鱼塘镇希望大道一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兹核准第240872号商标第33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安徽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四川泸州**酒厂出具1、经销授权证明(内容有:四川泸州**酒厂授权安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告主)在全国市场推广、宣传、销售我公司产品四川特曲酒,安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告主)为四川泸州**酒厂旗下经销商,特此证明!授权时限:自2022年8月16日到2024年8月16日)。2、2023年4月11日,四川泸州**酒厂出具的证明(内容有:我酒厂四川泸州**酒厂于2022年为淮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四川特区酒水,由于我厂疫情期间并未营业,该四川特曲酒为库存酒水)。3、安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能够提供“四川特曲”的索证索票,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安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并将违法线索移送给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局(案件移送函:湘市监案【2023】12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被投诉人安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少鹤牌四川特曲”净含量500ml,共消费455.96元,订单号:230325-1869611514417**。申请人购买回家后认为酒品口感不对,并不像是2008年的老酒,仔细查看包装后,认为可能为假酒。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初查,被投诉人能够提供:1、供货方资质证明;2、“四川特曲酒”检测报告;3、经销授权证明;4、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检测报告;2、经销授权证明;3、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投诉的案涉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处。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无不当。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3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公司销售的“少鹤牌四川特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