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5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4月3日作出关于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重新处理,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4月3日回复给申请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申请人收到反馈后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1、涉案产品是普通膳食营养食品,维生素C应当依据GB14880。
2、①依据GB2760抗坏血酸(又名维生素C);功能:面粉处理剂、抗氧化剂(GB2760);②依据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三十六、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示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或原卫生部公告中的名称标示。三十七、关于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的标示,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应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其他配料发挥作用,应标示其相应具体名称。如味精(谷氨酸钠)即可作为调味又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谷氨酸钠,当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应标示为味精。如核黄素、维生素E、聚葡萄糖葡萄糖等即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又可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规定的名字;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应标志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中规定的名称。”;③依据GB28050第4.3、表1中营养成分名称;④依据产品标签,正面“维生素C泡腾片”,产品名“维C泡腾片”,营养成分表标出了维生素含量等信息。综上所述,涉案产品添加的维生素C不是依据GB2760当做面粉处理剂、抗氧化剂使用,而是依据GB14880当作营养强化剂使用,并做出了营养声称。涉案产品属于添加营养强化剂,并且维生素C含量超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⑤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维生素C249.8毫克。该固体饮料中维生素C根据营养成分表标识的数据换算成千克就是2500mg/kg,按照GB14880表A.1(续)中规定维生素C在固定饮料类中的使用量为1000mg/kg--2250mg/kg,而涉案产品中维生素C的含量2500mg/kg,明显超过我国维生素C在固体饮料中添加的使用的最大使用量(2250mg/kg)的使用规定,淮北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泡腾片为不合格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条的第13款和第67条的第3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的回复不服。
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淮北市**商贸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索取了供货商无锡市**副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发货单,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食品生产商广东**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
2、对举报人举报的广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维生素C标签不符合规定,因生产方广东**食品有限公司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项的规定,已于2023年5月6日将线索移送函邮寄潮州市潮安区**局。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7日,申请人在淮北市**商贸有限公司网店购买**维生素C泡腾片,认为是不合格食品。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局举报。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局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无锡市**副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发货单;2、生产商广东**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
本机关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淮北市**商贸有限公司能够提供:1.无锡市**副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发货单;2、生产商广东**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投诉的案涉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处。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5月6日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生产厂家**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线索移函送潮州市潮安区**局。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3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的对被投诉公司销售的**维生素C泡腾片涉嫌不合格不予立案的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