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3】25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3-07-12 10:12

申请人:付**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相山区市场**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5月11日作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安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名称:**酒业)销售的“少鹤牌四川特曲”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3年5月11日做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包庇商家,所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做出的“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称:“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并向我局提供了相关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该条款明确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编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的收集证据,未索要被投诉举报人的产品合格证明,违反法定程序和公正原则。2、相同违法行为2023年3月31日就已经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在2023年4月19日均已经知道被投诉举报产品为冒用厂名厂址的假货,但2023年4月24日被投诉举报人仍在继续销售该食品,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申请人在明知安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假酒后,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后,仍然于2023年5月15日通过邮政EMS ( 125430676****)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所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全面公正的进行案件调查,未依法全面的收集调取证据,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28条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望依法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公正地进行案件调查,未依法全面的收集调取证据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投诉举报人安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营业执照。

二、安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依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的相关规定,能够提供1.供货方资质证明(生产者名称,四川泸州**酒厂);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其中委托方为四川泸州**酒厂,且能够提供被委托方的资质证明以及法人身份信息;2.能够提供“四川特曲酒”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20211****);3.提供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兹核准第24087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四川泸州**酒厂;受让人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鱼塘镇希望大道**)、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兹核准第240872号商标第33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01月14日)。

安徽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四川泸州**酒厂出具1、经销授权证明(内容有:四川泸州**酒厂授权安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告主)在全国市场推广、宣传、销售我公司产品四川特曲酒,安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告主)为四川泸州**酒厂旗下经销商,特此证明!授权时限:自2022年8月16日到2024年8月16日)。2、2023年4月11日,四川泸州**酒厂出具的证明(内容有:我酒厂四川泸州**酒厂于2022年为淮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四川特区酒水,由于我厂疫情期间并未营业,该四川特曲酒为库存酒水)。

三、安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能够提供“四川特曲”的索证索票,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付**对同一类酒反复购买,多次举报,涉嫌从中牟利。被投诉举报的安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并将违法线索移送给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局(案件移送函:相市监案移【2023】12号、相市监案移【2023】14号)。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被投诉人安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少鹤牌四川特曲”净含量500ml,共消费248元(包含20元平台无门槛券),订单号:230424-42927135688****。申请人据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局对此产品调查出具的回复认为该酒为冒用厂名厂址的假酒,于2023年4月2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初查,被投诉人能够提供:1.供货方资质证明;2.“四川特曲酒”检测报告;3.经销授权证明;4.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将违法线索移送给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局(案件移送函相市监案移【2023】14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供货方资质证明;2.检测报告;3.经销授权证明;4.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5.相市监案移【2023】14号移送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投诉的案涉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处。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无不当。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3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公司销售的“少鹤牌四川特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