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12315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受理,限期重新做出合法的行政行为;
3、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125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之规定。
申请人称:1、被举报人售卖的食品,未按照该国家标准GB/T10782-2021《蜜钱质量通则》9.1注明产品类别,如:蜜钱类,果脯类(不加糖或加糖),国家标准为强制性,使用就必须按照其内容严格遵守,该产品未标注加糖或不加糖,不符合国家标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于不特定人群,如糖尿病人(对糖类不能摄入人群)无法辨别其是否加糖,存在安全隐患。2、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中告知申请人为标签瑕疵,《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了标签瑕疵的认定情形,其中未规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可认定为标签瑕疵的情形。3、该食品违反《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4.1.2.1,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九)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八)款,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处罚。4、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立案,应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举报人网店销售的该产品,已售6000多份,且已对本人造成安全隐患,被举报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第》47条建立食品自查制度,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于市,且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适用该条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1、《蜜饯质量通则》是2022年4月1日实施的一项中国国家推荐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2、《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3、举报人未提供该食品对其造成安全隐患的证据材料。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商日照**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品检验报告等材料。相山区**局对淮北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杏干标签瑕疵问题责令改正,商家已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淮北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店铺为“**旗舰店”的商家(营业执照为“淮北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杏仁干。收到货后,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0782-2021《蜜钱质量通则》9.1注明产品类别,如:蜜钱类,果脯类(不加糖或加糖),应对商家进行处罚,随后向12315平台举报该问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被举报人向其出具了生产商日照**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日照**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嘉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杏干的检验报告(内容:本次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商品标签瑕疵情形,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整改。后被举报人已及时整改,并将整改后商品包装标签反馈给被申请人。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书面回复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人购买的商品包装照片及商品交易电子发票图片;2.全国12315举报平台截图;3、生产厂家日照**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厂家日照好食客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品检验检测报告;4.被举报人整改后的产品标签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而《蜜饯质量通则》是2022年4月1日实施的一项国家推荐性标准。又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被举报人所售杏干的包装问题,符合上述标签瑕疵的定义,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正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后责令被举报人对销售的杏干标签瑕疵问题予以改正,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法。鉴于被举报人及时按照要求整改和被举报人能够出具生产商相关资质证明和商品检验合格的报告,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已经尽到了查验商品的义务且并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之情形,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