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淮北市相山区**局对于王**投诉淮北市相山区**商行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2、处理相关工作人员;
3、对违法商户依法处理;
4、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依法调解。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9日,申请人路过**商行,购买单价290元一箱的饶峰熊胆酒两箱,合计580元。后经人告知此款酒是添加的熊胆粉,而熊胆粉是药材,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药材是不可以添加到食品当中当做普通食品售卖的,必须经过正规的厂家正规的渠道售卖,这种未经批准的添加药材食品对人体是有害的。本人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家人负责的态度投诉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商家也承认售卖这款非法添加的酒,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违法决定,明显包庇商家。
综上,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等规定,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对被投诉举报人淮北市相山区**商行开展调查。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饶峰熊胆酒是由黑龙江饶峰**加工有限公司(现黑龙江饶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生产,目前该款产品已经停产,该产品由被投诉举报人直接从厂家购进,因时间较长,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索证索票相关资料。从该商品外包装可见该产品已加印食品安全市场准入标志(QS认证标志),也有生产许可信息,被投诉举报人不知道该产品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我局认定此情形非被投诉举报人主观故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在处理此投诉举报过程中,我局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无失职渎职情况。
三、该款熊胆酒产品外包装已加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QS认证标志),产品外包装也有生产许可信息,以经营者姚*认知水平可以推断其不知晓该产品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已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经我局工作人员调解,被投诉举报人已同意对申请人进行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故我局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
综上,我局认为淮北市相山区**商行的经营行为符合不予立案的条件。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9日,申请人在淮北市相山区梅苑路62#**铺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淮北市相山区**商行销售的饶峰熊胆酒两箱,合计580元。后经人告知此款酒是添加的熊胆粉,而熊胆粉是药材。申请人遂于2023年6月18日向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货退款580元,同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按照《食品安全法》对其进行赔偿。经初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饶峰熊胆酒是由黑龙江饶峰**加工有限公司(现黑龙江饶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生产,目前该款产品已经停产,该产品由被投诉举报人直接从厂家购进,因时间较长,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索证索票相关资料。从该商品外包装可见该产品已加印食品安全市场准入标志(QS认证标志),产品外包装也有生产许可信息及熊胆酒配料标注该酒含熊胆粉。在被投诉举报人愿意退款并拒绝赔偿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销售饶峰熊胆酒这一行为上并无主观过错,遂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交易记录截图;2、申请人的《消费者投诉书》;3、案涉熊胆酒外包装复制图片3张;4、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5、《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一名消费者,按生活常理来讲,其在购买案涉“熊胆酒”时,应当注意到该酒外包装上配料栏一栏内该酒配料含有“熊胆粉”。其只是经人告知认为“熊胆粉”是药材,药材不能添加到食品中予以售卖,才向被申请人投诉。其投诉要求退款并赔偿,在被投诉举报人已同意退款的情形下,申请人仍坚持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赔偿,就难以令人苟同。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赔偿的前提必须是消费者因其受到所购买食品的损害,在申请人不能举证其受到其购买食品损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实难对损害事实作出认定。况且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熊胆酒”外包装上不仅有配料标注该酒含熊胆粉,而且还有该酒的卫生许可证编号及生产许可证编号,被投诉举报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销售的“熊胆酒”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告知书》予以维持。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