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3】29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3-08-28 11:29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相山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www.12315.cn)做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继续履行未完全履行之法定市场监督职责,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主要内容:本人于2023年4月9日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淮北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食品官方旗舰店”支付9.75元购买了一袋“新疆红枣”预包装产品。一、与红枣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有异味,不洁净,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透气性好、无异味、无污染等规定。二、红枣预包装产品包装并无其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家厂址等,属于典型“三无食品”。三、该红枣肉质松软,果肉干瘪,肉色深黄,有丝条相粘连,口感粗糙,用手紧握有黏手感,表皮颜色异常,根本就达不到其正宗新疆红枣的质量标准,属于次枣或外地红枣冒充正宗新疆红枣,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四、本人购买本批次产品无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产品包装材料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

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的主要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1、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包装材料生产厂家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2、该商品品名为灰枣,属于食用农产品;3、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沧县**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品检验报告等材料。相山区**局对淮北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灰枣标签瑕疵问题责令改正,商家已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不立案理由:1、该商品品名为灰枣,属于食用农产品。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申请人购买该批次产品日期:2023年3月15日,重量规格:500克,可知该产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需要遵循其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完整标签标识。

被申请人不立案理由“2、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包装材料生产厂家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沧县**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品检验报告等材料。”申请人认为,所谓的检验报告是否是申请人购买检测批次、检测项目的调查有待核实。

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上履行其告知义务、典型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包装材料生产厂家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2、该商品品名为灰枣,属于食用农产品;3、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沧县**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品检验报告等材料。

相山区**局对淮北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灰枣标签瑕疵问题责令改正,商家已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淮北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淮北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食品官方旗舰店”支付9.75元购买了一袋“新疆红枣”的预包装产品。收到货后,申请人认为是不合格食品,随后向12315平台投诉。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经初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1、包装材料生产厂家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2、该商品品名为灰枣,属于食用农产品;3、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沧县**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品检验报告等材料。并对淮北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灰枣标签瑕疵问题责令改正,商家已及时改正。遂于2023年5月8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包装材料生产厂家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2、供货商沧县**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品检验检测报告;3、整改后的产品标签一份;4、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5、申请人2023年4月9日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新疆红枣的交易记录;

6、申请人收到新疆红枣的物流单。

本机关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能够提供:1、包装材料生产厂家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2、供货商沧县**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品检验检测报告;3、整改后的产品标签一份。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投诉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无不当。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5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