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3】30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3-08-29 11:30

申请人:谢**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2023年7月11日作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投诉举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腿”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投诉举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称,已责令改正,违法轻微,不予处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并应依法限期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明其原行为合法的证据或义务。

其次,依照《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请求是否受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就直接终止调解,属于程序违法。

另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投诉举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并未告知是否立案,程序上明显违法上述法律规定。

最后,涉案产品己经被申请人责令改正,也就是说有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举报是属实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15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项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谢**的投诉举报函,于2023年6月7日上午9时24分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受理事项,并于2023年6月20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书面回复。故申请人所称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投诉就直接终止调解”与事实不符。

2.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给申请人的“关于谢**投

诉举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中已明确说明,鉴于该公司已经改正上述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故申请人所称的“并未告知是否立案”与事实不符。

3.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涉嫌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法规或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符合奖励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核实,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请复议机关作出审查决定。

审理查明:2023年4月29日,申请人花费7.5元在超市购买了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腿”,经过查询发现涉案产品在配料表添加了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依照《GB2760》的规定,食用香精的通用名称为“食品用香精”,涉案产品包装标注的食用香精并非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认为生产厂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遂于5月通过寄送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6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6月7日上午9时24分通过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受理情况,6月13日作出《淮北市相山区**局责令整改通知书》(相**责改〔2023〕0613号)并于当日送达,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配料表标注为食用香精的包装。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经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另被投诉举报人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6月20日作出《关于谢**投诉举报安徽**食品(此处应为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于当日通过邮寄挂号信(邮件编号XA277445664**)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书面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商品外包装图片及购买小票、投诉举报函;2.通话记录登记表;3.《淮北市相山区**局责令整改通知书》(相**责改〔2023〕0613号)及送达回证;4.挂号信(邮件编号XA277445664**)。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监总局令第61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监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6月7日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受理情况,依法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受理有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已经不再使用涉案包装,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立案条件。虽然被申请人只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属程序瑕疵,但实际未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另被投诉举报人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终止调解情形。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二条之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标注的食用香精未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不符合上述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情形,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符合奖励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