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祝**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3年6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因**建设项目,其本人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快递单号:12727674985**)向淮北市相山区**街道办事处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面公开如下文件:1.征收申请人1.1亩承包地时制作的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书,用地批准后的征地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2.同一征地批次本村所有被征收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明细表。3.与申请人1.1亩承包地有关的安置补偿协议。
根据邮件追踪记录显示,淮北市相山区**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5月12日签收上述快递。截至2023年6月30日,淮北市相山区**街道办事处超过20个工作日仍然没有给予申请人任何回复。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建设项目涉及多个征收项目,根据**建设范围与征收项目范围对照得出,申请人祝**确在**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根据2016年4月28日东山街道与被征收人张**、祝**等4人签订的**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宅基地面积为239.51㎡,已经采用“购房券”的方式进行补偿,且已发放到位,未发现在**建设项目中有申请人主张的1.1亩地的相关情况。
2.同一征地批次本村所有被征收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明细表已在**社区公告栏进行公示,可随时前往查看。
经审理查明:2016年,相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相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社区棚户区(一)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相政[2016]126号),决定征收位于东岗楼立交桥以南、广泽家园B及南湖路以西、淮北矿务局新兴公司门前东西路以北、国购广场以东的区域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并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申请人房屋及附属物位于上述**社区棚户区内。上述决定中明确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街道办事处。
2023年5月10日,申请人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本人在**建设项目以下信息:1.征收申请人1.1亩承包地时制作的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书,用地批准后的征地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2.同一征地批次本村所有被征收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明细表;3.与申请人1.1亩承包地有关的安置补偿协议。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经核查,2016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祝**等4人签订了《**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宅基地面积为239.51㎡,已经采用“购房券”的方式进行补偿,且已发放到位。未发现在**建设项目中有申请人主张的1.1亩地的相关情况。同一征地批次本村所有被征收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明细表已在**街道**社区公告栏进行公示。
2023年8月23日,**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邮寄了《被申请人答复书》,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相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社区棚户区(一)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相政[2016]126号)《**社区棚户区(一)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街道办事处与被征收人张**、祝**等4人签订的**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社区公告栏;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附有快递单的快递信封照片以及EMS官网邮件物流追踪查询单;3.《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被申请人2023年8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答复书》的送达回执和快递凭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被申请人,有责任公开自己最初获取的涉及房屋征收方面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又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对申请人所列第2项信息公开请求,被申请人已在**社区公告栏进行公示,采取了合理的方式进行主动公开。对于申请人所列第1项和第3项信息公开请求,被申请人经检索未发现在**建设项目中有申请人主张的1.1亩地的相关情况。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2023年6月9日前应予答复,但被申请人直到2023年8月23日才予以答复,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其答复明显超过前款规定时限。鉴于被申请人已书面答复申请人,故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答复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