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的内容未在法定限期及时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以挂号信XA119822712**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举报投诉淮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撕烤脖”不符规定。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后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信,当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当在60个工作日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予以结案并回复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
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蔡**的投诉举报函,于2023年3月22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书面回复。故申请人所称的“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与事实不符。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核实,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请复议机关作出审查决定。
审理查明:2023年3月8日,申请人花费2.5元在超市购买了淮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啃啃友味“手撕烤腿”,经申请人到家后仔细查明发现产品有问题,认为涉案产品执行标准GB2726并没有生产“烤”的工艺,只有酱卤肉制品,却宣称为烤的工艺,认为不符合相关规定,遂于3月13日以邮寄挂号信(邮件编号XA119822712**)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处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3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3月22日作出《回复》,内容:“淮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撕烤腿’产品为烤肉类制品,执行标准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根据GB2726-2016 2.1熟肉制品:以鲜(冻)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包括酱卤肉制品、熏肉类、烧肉类、烤肉类、油炸肉类、西式火腿类、肉灌肠类、发酵肉制品类、熟肉干制品和其他熟肉制品,即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包含烤肉类制品的工艺。综上,你的投诉举报请求不成立。”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挂号信(邮件编号XA27744584534)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书面回复。经查询物流信息,显示3月26日信件由被申请人家人蔡*代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商品外包装图片及购买小票;2.《回复》;3.挂号信(邮件编号XA27744584534)及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监总局令第61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3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3月22日作出《回复》,因涉案产品符合执行标准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举报请求不成立的回复,已在法律规定时限内履行职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