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3〕83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4-03-05 15:22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相复决〔2023〕83号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3年10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举报商家售卖“三无”一事的行政决定;

2.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在“淮北市相山区**烘焙店”店铺购买一款肉松小贝。回家吃的时候发现该产品配料表没有完整标注且为三无产品,随后本人于2023年10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后本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见附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申请人举报材料已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了初步证据材料,且涉案产品已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但被申请人却没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存在严重的程序违规行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但其配料表并没有完全标注,导致消费者不能明确知道其添加的物质,且涉案产品没有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等重要信息,为三无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且涉案产品已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该案的事实认定以及处罚依据均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处置种类、结果、依据严重不当,系滥用权力并私自改变违法种类,因此,请求复议机关公正裁判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以便于申请人进一步追究部门负责人的权力。

被申请人称:我局针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内容,我局调查处理情况如下:

一、被举报商家淮北市相山区**烘焙店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603MA2N9GM**)。

二、关于举报处理: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食品标签显示“**;品名:肉松小贝;生产日期;保质期;电话;微信;本产品需冷藏保存;原材料:海苔肉松、鸡蛋、手打沙拉酱、盐、牛奶”。该店是拆零加工原材料,以散装方式进行销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相关规定。其中海苔肉松是当事人购进的原材料“安徽专用脆脆松 2#”且含有芝麻(外包装显示品名:安徽专用脆脆松2#;其外包装显示配料:鸡肉、白砂糖、豌豆粉、植物油、酿造酱油(含焦糖色)、大豆拉丝蛋白、芝麻、海苔、食用盐、味精、食用香精、食品添加剂(D-异抗坏血酸钠,红曲黄色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能够提供:

1.安徽专用脆脆松2#供货方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名称:淮北市康源食品添加剂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603MA2NQEJ**):

2.安徽专用脆脆松2#生产方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名称:湖北**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520203**;生产者名称:湖北**食品有限公司;许可证编号:SC10442011201**):

3.安徽专用脆脆松2#检测报告;

且商家能提供上述原材料相关索证索票,针对投诉问题已进行整改。综上,针对未标注芝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立案。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3日,申请人在淮北市相山区**烘焙店(步行街店)花费14.8元购买了一盒肉松小贝,认为该食品包装的配料标注不全,于10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烘焙店(步行街店)进行了举报,举报大致内容为案涉产品配料表没有按照食品安全规定标注,怀疑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检查,查明案涉产品是拆零加工原材料,被投诉举报人以散装方式进行销售,其中海苔肉松是其购进的原材料“安徽专用脆脆松2#”(外包装显示品名:安徽专用脆脆松2#;其外包装显示配料:鸡肉、白砂糖、豌豆粉、植物油、酿造酱油(含焦糖色)、大豆拉丝蛋白、芝麻、海苔、食用盐、味精、食用香精、食品添加剂(D-异抗坏血酸钠,红曲黄色素);且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1.安徽专用脆脆松2#的供货方资质证明(淮北市康源食品添加剂批发部):2.安徽 专用脆脆松2#的生产方资质证明(湖北**食品有限公司)3.安徽专用脆脆松 2#的检测报告;4.案涉产品中所用配料中牛奶的供货方资质证明(淮北市康源食品添加剂批发部);5.案涉产品中所用配料中鸡蛋的供货方资质证明(淮北市相山区耿广周禽蛋摊);6.案涉产品中所用配料中盐的供货方资质证明(淮北市康源食品添加剂批发部);7.案涉产品中所用配料中沙拉的供货方资质证明(**(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和沙拉的检测报告;8.案涉产品中所用配料中牛奶的检测报告;9.案涉产品配料表中所有原材料的进货票据。同时现场检查时发现案涉食品标签显示“**;品名:肉松小贝;原材料:海苔肉松、鸡蛋、手打沙拉酱、盐、牛奶。……(等其他信息)”,该标签中配料表中海苔肉松的原材料未予详细标注,涉嫌轻微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责令商家针对案涉商品的标签涉嫌的轻微违法问题进行整改,后商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整改后案涉产品的标签。标签上明确标注了“店名:**烘焙;品名:肉松小贝;配料表:鸡蛋、食用盐、小麦粉、牛奶、大豆油、玉米淀粉、肉松、海苔碎、芝麻、沙拉酱。……”10月2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予以了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市场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商家进行检查,该店证照齐全,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肉松小贝标签配料表的标识,市场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食品的原材料进行检查,发现海苔肉松为预包装食品,其配料表中含有芝麻等,已责令商家对标签标识进行整改。”申请人不服该回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在淮北市相山区**(步行街店)购买的被投诉举报食品的购物小票1张及被投诉举报食品照片3张;2.申请人在全国12123平台上举报网页截图及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反馈信息;3.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4.案涉食品配料表中芝麻、海苔供货方资质证明、生产方资质证明、检测报告、进货票据;5.案涉产品中所用配料中牛奶的检测报告;6.案涉食品中所用配料中鸡蛋、盐的供货方资质证明及进货票据;7.案涉产品中所用配料中沙拉的供货方资质证明、沙拉的检测报告及进货票据;8.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4张;9.整改后的案涉产品配料表标签照片1份。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6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本案中商家能提供案涉食品配料表中所有原材料的相关索证索票,说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的配料表中未将“海苔肉松”原材料予以详细说明,涉嫌食品标签标注不规范的轻微违法,又该商家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商家针对该问题整改完毕,被申请人于10月26日在全国12123平台上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