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2023年11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处对申请人举报安徽**商贸有限公司一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2、责令被申人重新做出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0月13日,因生活所需,在美团外卖购被申请人辖区内“安徽**商贸有限公司”的智利进口西梅,收货后食用,不久变出现一定症状的腹泻,申请人对此款购买的进口西梅的食品安全产生怀疑,申请人通过邮政EMS信函向被举报人处进行实名投诉举报,予以保障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
申请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所载内容,要求商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所载法定义务,提供其购买进口西梅的当批次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印证涉诉商品的安全性、合法性,用于打消申请人对涉诉商品的相关疑虑。
如商家不履行法定义务提供相关凭证,证明申请人所购商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做出相关举报内容。
被申请人处2023年11月3日向本人作出本案件相关告知,回复中部分内容申请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1.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特此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予以纠正被申请人的违规行政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所载内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遵循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存在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办案程序不合法合规)。
2.根据申请人与涉诉商家的买卖交易中涉诉商家提供的涉诉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明确体现此涉诉商品为智利进口西梅,申请人在购买前还与涉诉商户进行过涉诉商品信息确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安全保障权、第八条,知情权、第十条,公平交易权、第十五条,监督权等,申请人有权要求涉诉商家提供相关“凭证”予以打消申请人的相关顾虑。
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所承载内容。申请人购买的涉诉商品商家应当能够提供申请人所需“凭证”,申请人认为涉诉商家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所承载内容,拒绝履行经营者法定义务,侵犯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处未曾依法履职,敦促涉诉商户依法依规履行经营者法定职责。
4.被申请人处单方面采纳商家不真实“证言及凭证”,对本人当日所购买涉诉商品进行认定为国产水果,忽视申请人提供的双方买卖证据中足以证明,申请人当日购买商品为进口水果的相关证据,并无法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当日涉诉商品非境外水果,进行违规认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所承载内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进行案件调查,申请人认为相关“证言及凭证”与申请人当日购买食用的进口西梅仅存在品种相同的特性,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与涉诉商品存在其他任何关联性证据,不应当作为结案依据,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特性。致使申请人无法获取涉诉商品有效合法凭证,侵犯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知情权、溯源权、等相关和方法权益。
5.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在合法售卖商品前应以悉知商品相关属性,在申请人购买付款后,未曾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商品是国产水果并非进口水果,在相关问题发生后,提供虚假“证言及证据”进行责任逃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法释(2020)14号,第六条中所承载内容,商家涉嫌向申请人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进口水果的违法行为,应当是存在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并不适用相关行政处罚法中的情节从轻。时至今日,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未得到任何妥善解决,危害后果依然存在,未曾体现积极改正的行为。
6.被申请人处应当尊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保障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审慎使用自己的“权利”,应当站到优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上体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申请人就想知道我食用涉诉进口商品的安全性、合法性。申请人就想通过申请人处公平公正调查事实真相,知道自己所食用商品的正是真实来源(有无涉及海外非法入境商品)是否对本人造成潜在的次生危害。
现我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政府申请复议,恳请贵政府依法审理,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行为,敦促被申请人处公平公正,调查事实真相,更好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11月3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作出了如下回复:
1.被投诉举报人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3MA8PPD9**)。且给申请人出具的书面回复为“终止调解、处置结果告知书”非不予立案告知书。
2.我局已将申请人的诉求转达给被投诉举报商家,该店同意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我局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已通过书面回复投诉人办理结果。
3.安徽**商贸有限公司,能够提供1.供货方资质证明(名称:濉溪县**水果批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621MA2WU0X**;经营地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溪镇中瑞市场**号;2.能够提供进货票据;3.能够提供“西梅”检测报告。2023 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安徽**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西梅标签显示“纯甜西梅13.8/斤”,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询问通知书》(相市监询通〔2023〕1025-1号)。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6日到我所提交了该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进货票据、检测报告、供货方资质证明、网店销售页面复印件各1份,整改报告1份。经询问,得知该店美团上的商品品名填写错误。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相市监责改〔2023〕1026-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市监当罚〔2023〕44号),责令商家进行整改,并给予警告。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美团外卖购平台上的商家“安徽**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价格为23.9元的“法兰西进口智利西梅”一盒。其食用后,因身体感觉不适,对该西梅的食品安全产生怀疑。10月15日,申请人向商家“安徽**商贸有限公司”所在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即被申请人处寄送了投诉举报信函。10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询问并到现场经营场所检查了申请人所投诉举报商品。被申请人查知,现场不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品,只有在售的产自新疆的“纯甜西梅13.8/斤”。被投诉举报人辩称该店美团外卖购平台上的商品品名填写错误,申请人所购买商品就是产自新疆的“纯甜西梅13.8/斤”。后提供了“安徽**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安徽**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投诉举报商品的进货票据和检测报告、被投诉举报商品的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同时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同日,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相市监责改〔2023〕1026-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市监当罚〔2023〕44号),责令商家进行整改,并给予警告。11月3日,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在美团外卖购平台上按照被申请人要求整改完毕。同日被申请人将关于该案件调查处理结果的“终止调解、处置结果告知书”决定邮寄给了申请人。邮寄轨迹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投诉举报信;2.申请人在美团外卖购平台上购买被投诉举报商品图片和支付凭证截图共计4张;3.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被投诉举报商品的进货票据和检测报告;5.被投诉举报商品的供货方的资质证明;6.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查验照片1张;7.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询问笔录1份;8.被申请人出具的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市监当罚〔2023〕44号)、淮北市相山区**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相市监责改〔2023〕1026-1号);9.被投诉举报人网店销售页面整改对比材料3张;10.被申请人书面回复材料“终止调解、处置结果告知书”1份;11.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凭证、被申请人回复的“终止调解、处置结果告知书”送达凭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2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被投诉举人在美团外卖购平台上售卖的被投诉举报商品是产自新疆的西梅,却在平台上标注为“进口智利西梅”,违反了上述该条法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32条、第33条、第35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市监当罚〔2023〕4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相市监责改〔2023〕1026-1号),给予商家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且2023年11月3日,被投诉举报人已按照被申请人要求整改完毕。
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市监当罚〔2023〕44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相市监责改〔2023〕1026-1号),说明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立案查处,并对被投诉举报人给予了警告和责令改正的处罚决定,且2023年11月3日,被投诉举报人已按照被申请人要求整改完毕,故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的诉求,已无必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