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3】78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4-02-14 15:29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5作出的《关于李**投诉举报淮北**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投诉举报淮北**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淮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烤腿(香辣味)”、“烤腿(盐焗味)”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投诉举报淮北**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称,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并未告知是否立案,程序上明显违法上述法律规定。

其次,依照《GB7718》“4.1.2.2.1当“新创名称”、 “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案产品标注的食品名称“烤腿”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其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鸭翅根”,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贵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10月25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作出了如下回复:

1、“李**:关于你举报投诉淮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麦得赞烤腿(45克)”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事宜,我局已于2023年10月23日电话联系告知你受理事项,经调查,现回复如下:经核实,“麦得赞烤腿(45克)”产品在包装袋正面已明确标注了“鸭翅根”字样,配料表上也明确标注了“鸭翅根”,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淮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麦得赞烤腿(45克)”产品的标签标示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你的投诉举报请求不成立。如对本回复不服,可于收到本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我局在给申请的投诉举报回复中已明确说明“你的投诉举报请求不成立”,已包含不立案的含义。

3.被投诉产品“烤腿”为常规产品名称,并非是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故不适用于GB7718 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 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

综上,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核实,行政行为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在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乐万佳购物中心**店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淮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烤腿(香辣味)”(净含量:45克,生产日期:2023年8月1日,产品条码:6970660432371)和“烤腿(盐焗味)”(净含量:45克,生产日期:2023年5月10日,产品条码:6970660432364),共花费了4元。到家细查后,认为其购买的食品名称为“烤腿”,但其配料表实际使用的并不是鸭腿,而是翅膀的部分鸭翅跟,申请人认为该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遂通过国内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10月23,被申请人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该事项,并于2023年10月25日书面回复了该事项。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书面回复通过邮政挂号信寄出,10月29日通过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被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3日举报投诉信;

所购产品“烤腿(香辣味)”、“烤腿(盐焗味)”截图;

所购产品“烤腿(香辣味)”、“烤腿(盐焗味)”票据及账单详情;

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书面回复;

2023年10月26国内挂号信函XA27707338434;

10月26日至10月29日邮件轨迹截图。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10月23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于10月25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了《关于李**投诉举报淮北**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并于10月2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寄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涉案产品“麦得赞烤腿”在包装袋正面已明确标注了“鸭翅根”字样,配料表上也明确标注了“鸭翅根”,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涉案产品“麦得赞烤腿”产品的标签标示符合上述规定,不会产生误导消费者嫌疑。同时涉案产品“烤腿”为常规产品名称,并非是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故不适用于GB7718 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投诉举报淮北**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5作出的的《关于李**投诉举报淮北**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