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3】75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4-02-14 15:32

申请人:贺**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的答复,2023年11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在淮北市12345上对申请人对回复。

二、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8日下午路过相山区渠沟镇,因为肚子饿,在店名为“**面皮”的店铺购买一碗面皮及一杯酸奶,喝的时候发现不对劲,便仔细看了下产品的信息,发现该酸奶生产日期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19日,保质期为21天,储存条件是在2到6摄氏度冷藏,而该店将涉案物品常温放在摆在桌子上,其储存方式不对无疑是加快涉案物品的保质期,申请人认为违反《食品安全法》,便通过淮北市12345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10月30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申请人此次是因为购买了相关产品发生消费纠纷的投诉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上述办法进行采用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回复告知调查不予立案和调查属于举报处理程序。被申请人未分清投诉和举报的区别,此回复明显不当,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1.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接投诉人投诉称,在“**面皮”店购买1瓶酸奶,储存条件:2-6摄氏度冷藏,该店直接放于桌面上,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请求依法赔偿。

2.2023年10月31日10:30,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受理投诉人投诉,去被投诉人店内开展执法检查,发现有2瓶酸奶放于桌面上,其余酸奶均储存在冰箱内,冰箱温度5℃。针对放于桌面上的2瓶酸奶,被投诉人表示,部分儿童及老年人肠胃弱,与被投诉人约定将酸奶提前从冰柜中取出;除提前要求外,其余酸奶均按规定存放于冰箱。店内有顾客在现场表示,自己提前与被投诉人要求将酸奶将冰柜中取出,做升温处理,便于食用。无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3.被投诉人提供酸奶供货方与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材料,落实进货查验义务。

4.对投诉人的赔偿要求,被投诉人不认可,同时表明不同意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被投诉人不同意,被申请人未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核实,行政行为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8日在店名为“**面皮”的店铺购买一碗面皮及一杯酸奶,发现该酸奶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19日,保质期为21天,储存条件是在2到6摄氏度冷藏,而该店将涉案物品常温放在摆在桌子上,其储存方式不对。便于2023年10月30日通过淮北市12315平台进行投诉,称“本人于10月29日在相山区渠沟镇凤林路店名为**面皮店购买一瓶酸奶,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19日保质期21天,储存条件:2到6摄氏度冷藏,但是该店直接放在桌子上,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赔偿”。被申请人于10月31日到现场进行核查,11月1日通过淮北市12345回复称“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经营户销售的酸奶储存在冰柜中,考虑儿童和老人肠胃弱,提前从冰柜中取出,以便食用。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请与渠沟市场所联系,联系电话:30580**。感谢您的留言,如您有其他问题欢迎您再次来信咨询。”申请人不服该回复,遂提起行政复议。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又通过短信回复申请人称“2023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你投诉后,对被投诉人开展执法检查,同时对被投诉人说明你相关要求。对你的赔偿要求,被投诉人不认可,同时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现告知。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请与被申请人联系,联系电话:3058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淮北市12345热线留言及回复截图;2.购买的产品图片;3.现场核查图片及现场检查笔录;4.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回复截图。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于2023年10月31日至被投诉人处现场检查,并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仅将现场核查到被投诉人无违法行为而进行回复。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仅将调查结果向申请人回复,而未将“被投诉人不认可赔偿,拒绝调解”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仅在回复中列明“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请与渠沟市场所联系,联系电话:30580**。”,而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联系。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又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的相关赔偿事项结果,明显超过法定时限。鉴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关职责,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在淮北市12345上对申请人对回复及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无必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的回复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