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3〕88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4-03-22 10:21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相复决202388

申请人:蒋**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5作出的《关于蒋**举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相关适宜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蒋**举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案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不清。首先,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是涉案产品外包装及品名均宣称该产品为酸辣鸡汁萝卜,经查看发现该食品配料表中并没有添加与鸡汁有关的制品或原料,故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却在回复函中声称涉案商品名称虽为“酸辣鸡汁萝卜”但并未构成特别强调,不需要标注其含量。显然是卯不对榫,答非所问,被申请人应属于查明事实不清。

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回复函中声称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辣鸡汁萝卜”产品中的“鸡汁”来源于鸡汁香精,添加量约为千分之二,故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不予认同,众所周知食用香精是食品用香精的简称,是一种能够赋予食品香味的混合物,也就是说香精只能赋予香味,那么涉案产品应命名为“酸辣鸡汁味萝卜”,但是其却将涉案产品冠以“酸辣鸡汁萝卜”的名称,应当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条的规定“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和《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有关规定。故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而企业虚假宣传的目的就是误导消费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12月5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作出了回复如下:

1、蒋**:关于你举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辣鸡汁萝卜”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事宜,我局已于2023年12月5日通过电话告知你受理事项。经核实,我局此前已收到相同投诉举报,并已对该问题进行调查,现回复如下:

经查明,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辣鸡汁萝卜”产品中的“鸡汁”来源于鸡汁香精,添加量约为千分之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特别强调”是指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表现形式进行着重标识。该商品的名称为“酸辣鸡汁萝卜”,标签上未特别强调鸡汁的原料价值,也未出现与鸡汁有关的图片,且“酸辣鸡汁萝卜”字体字号颜色基本一致,故商品名称为“酸辣鸡汁萝卜”并未构成特别强调,不需要标注其含量。

综上,你的举报内容不成立。

如对本回复不服,可于收到本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中称“该产品外包装及品名均宣称该产品为酸辣鸡汁萝卜,但经查看发现该食品配料表中并没有添加与鸡汁有关的制品或原料。”。我局在回复中明确说明“该商品的名称为“酸辣鸡汁萝卜”,标签上未特别强调鸡汁的原料价值,也未出现与鸡汁有关的图片,且“酸辣鸡汁萝卜”字体字号颜色基本一致,故商品名称为“酸辣鸡汁萝卜”并未构成特别强调,不需要标注其含量。”,该回复已明确告知并未构成特别强调,不需要标注其含量,故申请人所称“答非所问”明显为断章取义,与事实不符。

3、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辣鸡汁萝卜”产品中的“鸡汁”来源于鸡汁香精,但配料表成分与产品名称并非同一含义。

综上,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核实,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请复议机关作出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5日,申请人在河北省唐山市乐亭**超市花费5.9元购买了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辣鸡汁萝卜”一袋(净含量:200克,生产日期:2023年10月8日),申请人查看其配料表时发现,配料表中没有与该产品名称“酸辣鸡汁萝卜”所宣传一致的含有鸡汁的原料或配料。申请人认为商家虚假宣传行为,于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12月5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其举报已受理,同日作出书面回复《关于蒋**举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回复》大致内容如下:经查明,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辣鸡汁萝卜”产品中的“鸡汁”来源于鸡汁香精,添加量约为千分之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特别强调”是指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表现形式进行着重标识。该商品的名称为“酸辣鸡汁萝卜”,标签上未特别强调鸡汁的原料价值,也未出现与鸡汁有关的图片,且“酸辣鸡汁萝卜”字体字号颜色基本一致,故商品名称为“酸辣鸡汁萝卜”并未构成特别强调,不需要标注其含量。综上,你的举报内容不成立。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回复,12月21日,向本机关书写《行政复议申请书》。

另查明,被举报人配料表中食用品香精实际为“5301鸡肉香膏膏状香精”产品,该产品配料表显示:食品用香料、食品用香精辅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所购产品的照片4张;

2.所购产品账单1张;

3.申请人11月29日的举报信;

4.被申请人12月5日作出的《关于蒋**举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

5.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6.案涉产品配料表中“食品用香精”的实际产品照片2张;

7.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部分文本及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部分文本各1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三条:“关于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标示 使用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食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也可标示为“食用香精”,或者“食用香料”,或者“食用香精香料”。案涉产品中添加了“5301鸡肉香膏膏状香精”,“5301鸡肉香膏膏状香精”属于食用香精一种,配料表中可以将其标注为“食用香精”或“食用香精香料”。案涉产品配料表将其标注为“食品用香精”,但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该产品的配料产生原则性错误认识,故案涉产品标签仅存在轻微瑕疵。申请人举报认为案涉产品涉嫌虚假宣传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不成立,并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回复》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但案涉产品标签存在轻微瑕疵,而该《回复》认为配料表标注完全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蒋**举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