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予受理其举报投诉,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安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卤鸭腿”存在配料标注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希望贵府确认。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12月22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作出了回复如下:
关于你投诉举报安徽**有限公司生产的“卤鸭腿”产品的相关事宜,经核实,你已于2023年5月10日以相同内容对安徽**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诉举报,我局已于2023年5月26日对你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该投诉举报系重复投诉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
故申请人所称未告知是否受理与事实不符。
综上,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核实,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请复议机关作出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在“亳州市**有限责任公司”处花费7.9元购买“黑鸭味鸭腿”一包,生产商为“安徽**有限公司”,案涉产品配料标注“鸡精”,申请人认为该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23年12月11日向被申请人书写投诉举报信,并于2023年12月15日通过挂号信(XA32458268336)的方式寄出。邮件轨迹显示,2023年12月15日,由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被申请人批文签单显示,被申请人于12月19日收到。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回复《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该回复大致内容为本案系重复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并于12月26日邮寄给申请人(邮件单号:XA27712486334),邮件于12月31日已被代签收。
又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就该一产品的同一问题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作出《回复》并邮寄给了申请人(邮件单号:XA27770678434),邮件6月2日被代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的购物小票1张、支付凭证1张、案涉产品包装图片2张;2.申请人2023年12月11日的投诉举报信以及2023年5月10日的投诉举报信;3.申请人2023年12月11日的投诉举报信的邮件封面、邮件轨迹共2张;4.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及2023年5月26日作出的《回复》;5.被申请人两次回复的邮件的封面及邮件的轨迹共4张;6.被申请人内部批文签单1张。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已于2023年5月10日就同一消费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了同样的问题,且被申请人当时也对其投诉举报给予处理,本次被申请人不再受理,并作出《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内部批文签单显示,其于2023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其最迟应于12月28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2月22日作出《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12月26日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