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予受理其举报投诉,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未分别处理的行为违法;
2、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回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11月23日在**经销部购买了两瓶三七西洋参片。食用后发现该商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批号及保健食品批号。却宣传有功能:活血化淤通络、止痛消炎,气阴双补、养阴生津、滋阴补肾、防治心脑血管疾病、防治动脉硬化、提高心脏和大脑供血供氧、提神醒脑、健脾养胃、增强身体免疫力、防治老年痴呆、延缓衰老、美白祛班养颜等神奇功效。主治: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心肌缺血、动脉硬化、头痛、眩晕、心律不齐、高血脂症、高血糖症、高胆固醇血症、高甘油三脂症、肺结核咯血、胃溃疡吐、失眠、便秘、痔疮、小脑委缩、老年痴呆、妇女子宫出血、子宫肌瘤、小叶增生、子宫脱垂、妇女输卵管阻塞、痛经、闭经、月经不调等,女性常年食用,更可美容祛斑,预防各种妇科疾病,老人吃了腿脚有劲、精神好。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七十三条规定和《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遂提起投诉举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收到0561-3058237的电话回复:投诉已收到,但是对本人举报事项未做回复。于2024年1月4日又收到电话回复,被投诉举报的店铺营业执照已于2023年12月15日注销,联系不到人,要把被投诉举报的商家营业执照列为异常,下一步怎么处理在和法律沟通一下看怎么处理,同样并未回复申请的举报事项。申请人不服,遂向相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1.我局于2023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张雅丽邮寄的《消费者投诉书》,对**经销部实名举报,经多次对该店进行检查,店面处于关门状态。经查询,当事人已于2023年12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并停止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分别于2023年12月14日及2014年1月4日及联系消费者,告知经营者关门状态及已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事实,对其投诉事项进行回复。因经营者已停止经营并注销营业执照,通过电话及地信息,无址无法联系到经营者,且投诉人提供的交易单据收款人方“**经销店”,现有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程序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2024年1月10日书面邮寄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27712975534)进行回复,申请人签收举报回复材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无行政违法行为。
2、我局于2023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张雅丽邮寄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期间执法人员多次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是关门停业状态,因通过电话和地址均无法联系当事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4日上午电话回复投诉人检查情况。2024年12月14日下午15:30分,执法人员对该店检查,该店开门,经营者不在店内,店内有三七等中药材,未见投诉者举报三七西洋森片,执法人员下发询问通知书,要求经营者到相西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经营者未按照要求接受询问,拨打经营者登记注册电话1525610**,当事人拒不接听。因被投诉方店面处关门状态,当事人举报事项无法查证。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交易单据收款人为“**经销店”,未显示购买物品名称及收款人具体
信息,无法证明是从淮北市**经销部购买的三七西洋参片商品;提供证据材料中物品照片信息不明显,现有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程序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本局不予立案。
综上,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我局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通过线上支付手段在线上店铺名称为“**经销店”花费了150元。申请人称其购买的是2瓶“三七西洋参片”。该产品声称具有预防某些疾病和治疗功能。申请人查询得知“淮北市**经销部”的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类,不包含药品经营,认为该商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遂于2023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邮件号:XA80688840537),12月5日该邮件被被申请人的单位签发室代签收。12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了该邮件。12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多次去被投诉举报人处检查,因该店周围在施工装修,店门始终未开。12月15日,被申请人查知该店已经于2023年12月15日注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随后多次拨打经营者曹**电话1525610**,但始终联系不上。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因为联系不上被投诉举报人,且被投诉举报人已办理注销,案件需要作进一步的沟通协调工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两次电话回复,遂于2024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2月1日、2月2日被申请人多次通过短信和被投诉举报人联系,希望其前来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或者私下联系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未接受其意见。但被申请人自2024年1月4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后,未再与申请人联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的支付凭证1张、案涉产品包装图片1张;2.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的投诉举报信;3.投诉举报件的邮件轨迹(邮件号:XA80688840537);4.被申请人去现场检查照片4张;5.双方2023年12月14日和2024年1月4日的两份通话录音;6.通话录音的语音文字版1张;7.被申请人和被投诉举报人的短信聊天记录8张。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尽管申请人投诉举报所持的证据“支付凭证”显示商家店铺名称为“**经销店”和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店铺名称“淮北市**经销部”不完全一致,但两者高度相似,并且支付凭证的收款方全称为“**玲(个人)”和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玉玲”也有较高相似度。按照常理推断,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有较大概率属实。现被申请人既无法查证申请人投诉举报对象是否完全属实,也不能列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存在欺瞒,那么理应继续向被投诉举报人查证,核实清楚被投诉举报内容的真伪,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一直拒不配合调查,被申请人必要时可以请求相关执法机关给予协助。行政机关利用行政管理手段获取证据,相较于一般公民有较大优势,但被申请人在没有穷尽各种调查措施予以核查清楚事实,就认为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事项证据不足,显然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