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4〕3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4-05-07 16:22

申请人:华**

被申请人:淮北市**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作出的举报事项回复,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包庇被举报人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编号为1340603002023122344977721,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4、请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举报淮北市**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冒充厂名、厂址非原装进口的食品和伪造虚假报关单的违法行为,收货后发现类似糖浆勾兑的,查到产品包装在华注册编码为CRUS04011812010010查询实际生产公司为LLC Sota,包装的生产商为俄罗斯小蜜蜂责任有限公司,翻译后并不符合,报关单上的生产商为Sokol Co.LTD,并且进口日期晚于结关时间,2022年进口而生产日期为2023年,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被申请人应当和报关单上的进口公司东宁瑞亨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核查,查明其资质是否存在冒用,报关单是否真实有效,而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8日作出的回复信却是“根据您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对被投诉商家进行检查,根据被投诉人注册登记地址无法找到,且通过电话无法联系被投诉商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已将被投诉商户的营业执照列入异常。”被申请人按照投诉调解处理,并且被申请人没有进行任何告知义务就直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企业主体联系不到列入经营异常可以在消除原因后拉出经营异常,因此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当事人暂时下落不明不属于不予立案的情形内,被举报人下落不明中止调查的,并在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因此被申请人暂时联系不到被举报人是可以通过联系平台或者和平台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协查取得新的联系方式,也可将违法线索移送公安部门调查,另外被申请人答复时认为被举报人只是暂时联系不到,如果是虚假注册,应当申请撤出主体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和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未按法律依据滥用职权擅自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徇私舞弊包庇被举报人行政不作为还是玩忽职守欺骗申请人作出不合规的答复,由此,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综上,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忽视违法线索作出决定,认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使用法律依据不合适。面对公民举报不作为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违法线索包庇纵容,属于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投诉举报商家淮北市**店办理了合法营业执照。

二、关于投诉举报方面: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于2023年12月1日收到投诉单(编号:1340603002023120132677261),于2023年12月23日收到了举报单(编号:1340603002023122344977721),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5日到该店注册登记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没有找到该经营单位,通过查询企业综合信息无法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之规定,于2023年12月25日将该商户列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将相关情况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

因未能与商家取得联系,且投诉内容显示“感觉像是糖浆勾兑”未能提供相关实质性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商家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列异后,被投诉商家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提供的被投诉商品外包装显示“配料:段树蜂蜜;原产国;俄罗斯;原产地:俄罗斯滨海边疆乌苏里折克市基洛夫街69号;生产商:俄罗斯索科尔责任有限公司;进口商:绥芬河市觅巢蜂蜜制品有限公司;经销商:绥芬河瑞红经贸有限公司;储存方法:避光储存,温度:≤20°C,相对湿度≤75%。生产日期:见包装(日月年)保质期:24个月(日月年);在华注册号:CRUS04011812010006;净含量:1250克”等内容。被投诉商家提供了进口报关单、检疫检验证明,显示(境内收货人:91231081MA7NB7AY1X绥芬河市觅巢蜂蜜制品有限公司;境外发货人:Sokol Co.,LTD)与上述被投诉商品信息相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查询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信息证明在华注册编号亦与其报关单相对应。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花费29.88元在阿里巴巴商城的“淮北市**店”店铺购买了“椴树蜂蜜”1桶。申请人收货后认为产品类似糖浆勾兑,涉嫌销售冒充厂名、厂址非原装进口的食品和伪造虚假报关单的违法行为。2023年12月2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家涉嫌生产许可违法行为(举报单号为1340603002023122344977721),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通过营业执照上的登记地址无法联系上商家,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25日已将商家列为异常。列异后,被举报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商品外包装,案涉产品的进口报关单、检疫检验证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查询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信息证明在华注册编号亦与其报关单相对应。被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8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回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以相同内容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12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反馈,因为无法联系上商家,决定终止调解,并决定将其列为异常。2024年1月30日,被投诉举报人办理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申请人的举报回复单;2.被投诉商品外包装图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检疫检验证明;3.被举报人的进货单据、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4.现场提取的图片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

被申请人因无法联系上被举报人无法查清案情情况下,就于2024年1月8日做出了不予立案决定,明显不当。列异后,被举报人又主动提供了相关证据后,能够证明案涉产品来源,此时被申请人应该主动告知申请人案件后续进展情况,以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23年12月23日的举报重新作出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