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淮北市**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24日对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办结反馈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称:不服理由如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2014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拥有行政复议资格。
二、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当中添加磷酸氢二钾和柠檬酸钾不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该产品在配料表中表示的是营养强化剂的通用名称,在营养成分表中也可以宣传了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该产品涉嫌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称该公司经核实,配料表中的磷酸氢二钾和柠檬酸钾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并未拿出法定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作为营养强化剂添加,被申请人称该产品作为食品添加剂添加是否应当拿出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律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于2024年1月22日在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月24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在《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表 A.1(续)中,磷酸氢二钾可以当做食品添加剂添加在固体饮料中,“最大使用量为5.0g/kg,可单独或混合使用,最大使用量以磷酸根(PO3-4)计,固体饮料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在表A.2(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柠檬酸钾的作用是酸度调节剂使用。故磷酸氢二钾和柠檬酸钾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三、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出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中已明确表明,对于既是食品添加剂又是营养强化剂的物质,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可自愿选择是否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当其含量满足本标准要求时,也可进行相应的营养声称。该产品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明“钙”含量,符合上述规定。即进行了营养声称的并非一定是强化剂。
综上,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我局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7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旗舰店”花费50.8元购买了生产商为“淮北**公司”生产的“复合植物肽无糖电解质固体饮料”75克(下简称电解质固体饮料),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营养表中标注添加剂含钾,认为商家应当把钾按照营养强化剂进行了添加,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钾的使用范围只有调制乳粉,而该产品为营养素饮料,认为该产品涉嫌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于是1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同日收到投诉,1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给予申请人回复,回复内容为经核实,淮北**公司生产的电解质固体饮料配料中的磷酸氢二钾和柠檬酸钾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并非是当做营养强化剂使用的,案涉产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关于钾元素的标注符合法律规定,投诉内容不成立,故不予受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1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遂提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的网上购买凭证1张、案涉产品包装和标签图片2张、申请人收到产品的快递信息图片2张;2.申请人2024年1月21日的投诉详细信息表1张;4.被投诉举报人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本机关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表 A.1(续)中载明,磷酸氢二钾可以当做食品添加剂添加在固体饮料中,“最大使用量为5.0g/kg,可单独或混合使用,最大使用量以磷酸根(PO3-4)计,固体饮料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在该表A.2载明“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柠檬酸钾的作用是酸度调节剂使用。因此磷酸氢二钾和柠檬酸钾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案涉产品配料表中标注含有磷酸氢二钾和柠檬酸钾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常见问题解答中第2条“对于既是食品添加剂又是营养强化剂的物质,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可自愿选择是否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当其含量满足本标准要求时,也可进行相应的营养声称。”之规定,该产品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明“钾”含量,符合上述规定。即进行了营养声称的并非一定是强化剂,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涉嫌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的投诉内容并不成立。被申请人据此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