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勾**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勾美莉投诉举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相关适宜的回复》,于2024年1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3、确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9日在**食品专营店经营的拼多多店铺**食品专营店购买了一包苏打饼干,规格228g,花费了9.1元,订单号是231209-383810354652619。该产品的生产商是安徽**食品有限公司。收到该食品发现产品营养表有问题,申请人据GB 28050规定得知计算系数产品营养表不符合国家标准,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本人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提供了4份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通过书面答复,申请人后于2023年12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为:蛋白质10克、脂肪24.7克、碳水化合物60.3克、膳食纤维9.2克,能量2121千焦。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依据GB28050规定得知计算系数,能量应为2183千焦,与产品标注的能量相差62千焦,能量值的误差允许范围是百分之二十,但是现在计算的能量值是不符合的,此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问题,应当立案调查。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法律规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处理。被申请人称没有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果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或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此种情形不属于违法行为应当针对性答复,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案件处理的基本事实要素,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对本人的举报事项立案,其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复议机关实地审查,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维护政府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于2023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12月22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予以受理,2024年1月16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作出了书面回复。
二、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表2中标明了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即只要是能量值检验结果在误差范围之内即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故我局认为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打饼干”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为标注为2121千焦,该问题属于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该公司上述行为符合责令改正情形,可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核实,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请复议机关作出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9日在**食品专营店经营的拼多多店铺**食品专营店支付19.01元购买了一包被投诉举报人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228g苏打饼干,营养成分表显示:蛋白质10克、脂肪24.7克、碳水化合物60.3克、膳食纤维9.2克,能量标注为2121KJ,后经计算发现实际能量值应与此存在出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于2023年12月16日通过使用邮政挂号信(单号XA26251259732)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12月2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查,查明涉案产品能量标注在范围内,属于瑕疵,2024年1月15日下发《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相市监责改〔2024〕0115号)并于当日送达,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整改,2024年1月16日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27715786134)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作出了书面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2.去电显示截图;3.《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相市监责改〔2024〕0115号)及送达回证;4.挂号信(邮件编号XA27715786134)、(单号XA26251259732)。
本机关认为:根据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表2“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涉案产品能量标注为2121KJ,申请人计算为2183KJ,在允许误差范围内,亦未影响食品安全,属于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申请人除提出涉案食品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能量值标注错误影响了食品安全且对其造成误导,且被申请人已下发责令整改通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标识存在瑕疵,属于上述规定的可以自愿召回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勾美莉投诉举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相关适宜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