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5〕44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5-06-25 15:24

申请人:秦**。

被申请人:淮北市**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310日作出的回复不服,20253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安徽**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核查并作出立案决定;

3.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 28 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公司生产销售的"福香源奥尔良翅根”)。被申请人2025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秦绪涛投诉举报**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

被申请人声称申请人的检验报告“属于单方面行为,不具有法定效力”。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明确显示产品标示值与实际检测数据存在显著差异,被申请人未对检测结果进行复核,直接以“单方委托”为由否定其效力,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依据被举报企业提供的内部检验报告作出决定,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数据进行比对验证,亦未对产品进行抽样复检,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未核实检测报告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未明确是否涵盖申请人举报的同批次产品(生产日期是否相符)。若检测报告针对其他批次,则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标准。被申请人未要求企业补充提供同批次检测数据,直接采信无关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完整的购买凭证(包括购物小票、支付宝支付记录、商品实物照片、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其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商品。被申请人引用《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以“不能证明消费者权益争议”为由不予受理投诉,但该条款不适用于举报事项的立案审查。申请人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与是否协商委托检测无关。

被申请人一方面以“单方检测无效”为由驳回举报,另一方面却采信被举报企业单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存在双重标准。

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未履行全面核查义务: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中已包含具体线索(如产品检测报告、交易记录、照片等),但被申请人未对举报内容进行实质性核查,仅以“被举报人的检测报告”为由草率决定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应予立案的规定。本人投诉举报材料中包含产品图片,涉案商品检测报告,购物信息等,本人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初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无法律依据支持。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申请人和被举报人双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均为单方委托送检,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规范,但检测结果相互矛盾,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钠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允许误差范围,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钠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允许误差范围。在无充分证据否认一方检测报告结果的情况下,应由被申请人按照前述规定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的钠含量进行检测。被申请人采信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支持,应予撤销。

申请人认为:食品生产过程不同批次的产品,不同工艺的产品。其营养成分都会有所不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与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钠含量实测值相差较大且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钠含量实测值超标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查明涉案检测样品是否同一批次,涉案产品生产记录是否符合工艺要求等情况,仅依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就认定涉案产品符合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是2024年12月12日所生产,被举报人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中产品的生产日期无法确定,另外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众留言执法稽查局的回复是在没有食品监督抽检的情况下,食品企业自行送检的检测报告是不能作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执法的证据

被申请人并没有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处理,现程序上已经违法。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提出举报奖励请求,但被申请人未在回复中予以回应,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未依法告知救济途径告知书未明确申请人申请复议或诉讼的具体期限及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说明救济途径”的规定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

涉嫌滥用行政裁量权: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亦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合理回应。其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行政不作为,损害申请人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合法权益。

本人具有行政复议该案件的资格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3月10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作出了书面回复,依法履职。

二、举报方面。**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检验报告,报告中的营养成分数据与其标示值的数据一致。

另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

**公司称即未与申请人协商一致,也未进行共同委托,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属于单方面行为,不具有法定效力。故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投诉方面。申请人称从超市购买到相关产品,并非从被投诉举报人处直接购买,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证据不足,因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

四、并无相关规定要求,在申请人提供不具有法定效力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需要对被投诉举报产品进行抽检。并无相关规定要求每个批次的产品都要进行营养成分检验。只有产品配方发生改变时才需要对产品的营养成分进行重新检验。

五、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为了规范全国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统一文书式样,市场监管总局根据最新通过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制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该文书式样并无告知救济途径的内容。

六、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不同,其必须是商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其购买商品和服务的目的是用于个人或者家庭之需要,此种利益才应当加以保护并赋予当事人资格,即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

从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的特征来看,申请人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此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其不可基于本法产生合法权益,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所要求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举报人有作成或加重对被举报人处罚的请求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未增加申请人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核实,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请复议机关作出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依据江苏省鼎食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东达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25年2月18日出具的对**公司2024年10月21日生产的奥尔良翅根的《检验报告》中显示钠的含量为875毫克/100克,认为案涉产品钠的标注值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允许的误差范围≦120%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受理情况,且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对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现场查封送检,确认违法事实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举报人。3、要求依法将立案和处罚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4、将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被申请人2025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经核查,案涉生产商家提供了广电计量检测(合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钠含量为569毫克/100克,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秦绪涛投诉举报安徽口口丫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称“1、举报方面:安徽口口丫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检验报告,报告中的营养成分数据与其标示值的数据一致。另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安徽口口丫有限公司称未与你协商一致,也未进行共同委托,你提供的检验报告属于单方面行为,不具有法定效力。故你的举报内容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投诉方面:因无法证明你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回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因安徽鲜满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鲜满多麻辣鸭腿”钠的标注值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允许的误差范围≦120%,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对该投诉举报处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投诉举报书、产品标示图片;2.《关于秦绪涛投诉举报**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3.内蒙古东达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25年2月1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广电计量检测(合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出具的检测报告4.相复决〔202530复议决定书;5.相关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所依据的第三方委托检测的检测报告,仅作为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线索后,通过核查,案涉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钠含量为569

/100 克,与案涉产品包装标注一致。被申请人根据现有的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回复,已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这种救济权的行使应具有正当性,即必须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和需要,而不是不正当行使权利乃至滥用权利,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在购买的一款卤香传奇“香辣烤腿”钠的标注值超过允许的误差范围而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现场查封送检,确认违法事实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举报人。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情况下进而向本机关申请复议。因此,申请人与该行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取决于其是否为了正常的生活需要而进行购买商品,是否具备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申请人因产品标示问题要求处罚、奖励,其仅提供的产品图片截图,其购买小票截图无卤香传奇“香辣鸡腿”产品截图,不能证明其实际购买了该产品,申请人因不服不同产品钠含量超标投诉举报的处理,多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明显非日常生活所需,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市场监管部门如何处理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所作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申请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