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欢,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对申请人2024年12月22日邮寄的投诉信函履行法定职责以及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2月5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以及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淮北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相山分公司涉嫌违法行为,寄出信单号为:XA5872****841,物流显示被申请人于12月24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决定、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收到侵害消费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退款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其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其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
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4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在2025年1月2日前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三、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履行合法处理投诉事项(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处理)的受理并告知的义务。针对通过书面告知应当举证邮寄的内容为书面投诉受理决定材料的证据和申请人签收的签收记录相关证据。电话告知的应当举证相关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的视听资料,通话内容应当明确针对投诉事项进行决定受理并在电话内容中进行告知。针对短信方式告知应当举证其短信送达的相关发送,接收记录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对应的告知内容。
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针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收集制作证据不予采纳支持,针对在法定期限内无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处理,不依法正确履行行政复议处理职责,申请人将穷尽一切法律途径进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受理,2025年1月15日反馈(回复内容见投诉、举报单)。
二、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至今共投诉57次,举报53次,举报频次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行为特征,该行为已超出合理消费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举报人有作成或加重对被举报人处罚的请求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该结果并未增加申请人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在淮北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相山分公司(经营地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路与南黎路交口东北角)购买了两款陶瓷碗和两款汤匙(花费28.5元)、一袋橡皮糖(花费11.9元)、一袋散装腰果(花费35.05元)、一袋散装巴旦木(花费37.38元),共计花费112.83元。购买后申请人认为上述产品存在无相关产品标签标识信息以及篡改保质期等违法行为,遂于2024年12月22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方式(单号:XA5872****841)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信内容:“投诉举报人:崔某某,······(由于本人号码未开通短信功能,后续行政行为请文书送达)。被投诉举报人:淮北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相山分公司;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组织调解要求并责令(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28.50元并赔偿500元,退还货款11.9元并赔偿1000元,退还货款11.9元并赔偿1000元,退还货款35.05元并赔偿1000元,退还货款37.38元并赔偿1000元,以上合计4624.73 元。2.依法组织调解要求并责令(督促)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维权资料打印费、邮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合计500元。3.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4.依法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人。 事实与理由:其一:所购得的名为特惠陶瓷餐具6#的碗,根据证据显示,原标签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日,厂家为应县优尊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原标签上加盖了一张新标签,显示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10日,厂家为优尊瓷业有限公司,存在篡改生产日期及厂家的行为,且经查询,所使用的执行标准CP/T13532-2008为虚假标准。除上述产品外,其产品名称为优特陶瓷3#、王样御用中餐匙、三弯匙均在标签上标注:食品接触用,但是缺少相关强制性执行标准需要标注的信息,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法律规定。其二:在原标签上加贴了一层白色标签,其加贴的白色标签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含有能量1414千焦,蛋白质7.0克,钠含量为10毫克。但是加贴的白色标签后面得原包装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信息显示为每100克含能量1438千焦,蛋白质8.4克,钠含量为0毫克,故涉案产品存在严重的篡改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其三:证据表明腰果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故该产品到期时间应为2025年9月20日,但是本人购买到的生产日期却标示为2024年12月18日,保质日期到2025年1月16日。其巴旦木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20日,保质期为9个月,故该产品到期时间应为2025年6月20日,但是本人购买到的生产日期却标示为2024年12月19日,保质日期到2025年1月17日。故该两款坚果产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均存在篡改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1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发室收到该投诉举报信。12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该投诉举报信,于当日11时55分将申请人的投诉信息登记到了全国12315平台。所登记内容有“投诉编号:213406030420241227****9893,投诉人:崔某某。被投诉人:淮北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相山分公司。”等其他相关内容。12时55分,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发送受理短信,短信内容:“您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您投诉在淮北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相山分公司购买产品无相关产品标签标识信息以及产品存在篡改保质期等违法行为,投诉编号213406030420213406030420241227****9893已受理。(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月3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查得的结果如下:1.对于产品“特惠陶瓷餐具6#碗”,存在加贴标签情况,但是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产品的进货单据、检测检测合格报告、供货商和生产商的资质证明。并且提供了供货商对该款产品的《情况说明》,其《情况说明》称加贴的标签系其员工操作失误,但系合格产品。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下架上述陶瓷碗(《责令改正通知书》(相市监责改〔2024〕****号),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整改完毕。对于产品“优特陶瓷3#碗”,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产品的进货单据、检测检测合格报告、生产商的资质证明。因该产品标签上的执行标准和实际不一致,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下架上述陶瓷碗(《责令改正通知书》(相市监责改〔2024〕****号)。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整改完毕。2.产品“三弯匙”标签含:“品名:三弯匙 花面 曼陀罗 材质:陶瓷(食品接触用);生产批次:2021年9月;执行标准:GB/T 3532-2009 GB4806.4-2016;生产商:广东省潮安区凤塘镇千顺彩瓷厂;厂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南门九斗片工业区;微波炉 烤炉适用;电话:……”以及产品的其他相关信息。产品“王样御用中餐匙”中餐匙标签含:“品名:王样御用中餐匙;材质:铁素体不锈钢;不锈钢牌号:10Cr17;执行标准:Q/XMMM008 GB4806.9;生产日期:2024年5月20日;制造商:厦门美美餐具工业有限公司 厦门美易添厨室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北路790号;食品接触用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电话:……”以及产品的其他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发现上述两款汤匙的标签具备相关强制性执行标准信息以及其他必要信息,不存在申请人所言无相关强制性执行标准信息以及其他必要信息的情况。并且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两款汤匙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符合性声明(“三弯匙”符合GB4806.1-2016、GB4806.4-2016要求,“王样御用中餐匙”符合GB4806.1-2016、GB4806.9-2016要求并依据Q/XMMM008-2021标准进行生产)、生产商的资质证明。3.对于产品橡皮糖,确实存在加贴标签情况,且加贴的标签中营养成分表显示的能量、蛋白质、钠的数值确实与原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中对应数值确实有出入。但被申请人经核实得知,橡皮糖是进口产品,原包装上的营养成分数值是出口国生产商根据本国法规及检测方法形成的数据制作,进口商将该产品于上海海关申报进口到国内销售时又经第三方检测机构重新对产品的营养成分数值进行了检测,检测出的营养成分数值符合国内法规标准要求。且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橡皮糖产品的进货单据、入境资料、检验合格报告、进口商的情况说明、进口商的资质证明。4.对于两款散装坚果产品的标签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篡改问题,经查,涉案坚果包装袋上的标签系现场售卖时,磅秤机自动标注,磅秤机标注的为包装日期和保质期,并非申请人所称标注的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又因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散称食品必须要符合大润发的SGS管理规定,即对于散称干货类商品,在开袋售卖时需要用磅秤机标注时间:包装日期和保质期,包装日期为现场制售的当天日期,保质期统一为30天,对于30内没有销售完食品一律要进行报废处理,但是对食品安全并没有影响。故案涉坚果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为30天。现场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就案涉投诉组织调解,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1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向申请人手机号码发送投诉办结反馈短信,短信内容:“您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相关规定,您的投诉编号213406030420241227****9893已办结。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解,商家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我局终止调解,赔偿属民事责任,是否赔偿由司法机关裁定,请投诉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申请人收到上述短信后,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告知是否受理,未在法定期限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称其用于投诉举报的手机号码1578158****未开通手机短信功能,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的照片35张、支付凭证8张;2.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以及信件XA5872****841的邮件轨迹;3.特惠陶瓷餐具6#碗进货单据、检测检测合格报告、进货商的《情况说明》、进货商和生产厂的资质证明、优特陶瓷3#碗进货单据、检测检测合格报告、进货商和生产厂的资质证明;5.“三弯匙”和“王样御用中餐匙”进货单据、检验检测合格报告、符合性声明、生产商的资质证明;6.橡皮糖进货单据、入境资料、检验合格报告、进口商的情况说明、进口商的资质证明;7.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相市监责改〔2024〕****号)以及整改后的照片2张;8.《拒绝调解书》;9.全国12315平台系统的短信发送记录2条、全国12315平台系统的投诉单1张。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2月24日寄送至被申请人收发室,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最迟应于2025年1月3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人投诉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号码发送了受理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淮北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相山分公司购买产品无相关产品标签标识信息以及产品存在篡改保质期等违法行为的事宜已受理。申请人声称自己手机未开通短信功能,当时无法接收被申请人的受理短信,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案将申请人手机号码看作普通人手机对待,认为该手机号码具备一般手机的常用功能,即手机短信功能正常,能接收到被申请人于12月27日12时55分发送的受理短信。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对申请人投诉作出了受理决定,履行了告知义务。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于1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发送投诉办结反馈短信,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已终止了本案的投诉调解。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