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欢,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对申请人2024年12月22日邮寄的投诉信函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以及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2月5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以及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本次复议的针对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投诉处理职责行为(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安徽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某广场店涉嫌违法行为,寄出信单号为:XA587****8841,物流显示被申请人于12月24日签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决定,但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处理工作。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
其次,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收到侵害。消费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退款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其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其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应当在2025年1月2日前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三)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以及该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该法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履行合法处理投诉事项(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处理)的受理并告知的义务。针对通过书面告知应当举证邮寄的内容为书面投诉受理决定材料的证据和申请人签收的签收记录相关证据。电话告知的应当举证相关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的视听资料,通话内容应当明确针对投诉事项进行决定受理并在电话内容中进行告知。针对短信方式告知应当举证其短信送达的相关发送,接收记录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对应的告知内容。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4日收到请求人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2月26日通过联系电话(157********)通知其进行受理,2025年1月14日反馈(见挂号信、邮件派送单),符合法定程序。
二、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至今共投诉57次,举报53次,举报频次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行为特征,该行为已超出合理消费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举报人有作成或加重对被举报人处罚的请求权。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未增加申请人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在安徽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淮北相山区某某广场店花费13.9元购买了玩具印章1件、花费29.9元购买了玩具手表1件、花费26.11元购买了散装茶树菇0.218kg。购买后,申请人认为购得的玩具印章和玩具手表不具有3C认证标志且产品标签标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购得的茶树菇在商场售卖处和产品包装上均无产品的相关必要信息,遂于2024年12月22日将其所认为的上述问题通过挂号信(挂号信函单号:XA587****8841)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并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组织调解要求并责令(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13.9元并赔偿500元,退还货款29.9元并赔偿500元,退还货款26.11元并赔偿1000元,以上合计2069.91 元。2.依法组织调解要求并责令(督促)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维权资料打印费、邮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合计1000元。3.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4.依法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人。12月26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经收到了其投诉举报信。1月2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被投诉举报商家,询问是否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案涉投诉,商家明确拒绝,并出具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号)。1月14日,被申请人就案涉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告知书》,其中关于投诉部分的内容为:“投诉方面,我局已将你的诉求转达给被投诉举报人,但被投诉举报人拒绝与你进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故我局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邮寄上述告知书给申请人(邮寄单号:XA277****0934),申请人于1月17日收到后,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履行投诉的处理职责及未在法定期限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的照片14张、支付凭证6张;2.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以及信件XA587****8841的邮件轨迹;3.被投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情况说明》;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号)、《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告知书》及此邮件XA277****0934的邮件轨迹。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签收申请人投诉信,其最迟应于2025年1月3日告知申请人是否予以受理。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已于申请人进行了沟通。其虽在与申请人的电话沟通中表述的是“我们已经收到您的投诉举报信了,我们告知您一下”,没有明确表述为“受理了您的投诉信”,但是从其于2025年1月2日组织调解的行为表明,其事实上已经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只是其工作人员的表述习惯未能达到法律用语的水准,存在告知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但是此种告知瑕疵并不会对案涉投诉处理造成不利影响,也没有给申请人的权益造成实际的损害。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于1月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最迟应于1月17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月14日通过挂号信邮寄《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履职在法定期限之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