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刘欢,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做出的《关于赵某某投诉举报淮北市鑫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中投诉不予受理事项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4.年11月13日用挂号信方式(见附件)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后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于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申请人回复: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你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请人进行对应的消费,因加害人为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会对申请人会造成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失故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受理对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相关规定:依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为维护申请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
1. 我局于2024年11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1月27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作出了书面回复,依法履职。
其中,投诉方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
2. 我局认为,淮北市鑫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 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被投诉产品仅是在包装上使用了胡萝卜形状的图片,即未强调胡萝卜的价值,也未强调胡萝卜的特性,故该产品并未构成特别强调,不需要标注其含量。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无法证明淮北市鑫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我局可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从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的特征来看,申请人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此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其不可基于本法产生合法权益,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所要求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注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
综上,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核实,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请复议机关作出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于南京市苏果浦口金浦购物广场花费14.5元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安徽鑫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芝士棒(胡萝卜味),后认为案涉商品包装宣称胡萝卜并使用胡萝卜作为卖点进行宣传,但并未标注胡萝卜的具体含量和添加量,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回复,具体内容如下:举报方面,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被投诉举报产品仅是在包装上使用了胡萝卜形状的图片,即未强调胡萝卜的价值,也未强调胡萝卜的特性,故该产品并未构成特别强调,不需要标注其含量。你的举报内容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投诉方面,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你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于上述回复投诉不予受理事项不服,于2025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投诉举报书;2.案涉商品实物图;3.被申请人《关于赵某某投诉举报淮北市鑫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4.案涉商品购物小票等。
本机关认为: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 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被投诉产品仅是在包装上使用了胡萝卜形状的图片,既未强调胡萝卜的价值,也未强调胡萝卜的特性,故该产品并未构成特别强调,不需要标注其含量。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赵某某投诉举报淮北市鑫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中的不予受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