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唐广建,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淮相城执(拆)决字〔2024〕第****号),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的淮相城执(拆)决字〔2024〕第 ****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涉案建筑物系2004年建成,被申请人认定该建筑物为违章建筑的依据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涉案建筑物建造完成在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在后,涉案建筑物建造时并未违反《城乡规划法》,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申请人对涉案建筑物拟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案房屋已建成近20年,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违法,也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涉案建筑物的建造时是经过当时社区同意的,初衷并非蓄意违法、违规,且并未给社区及周边环境带来明显的负面影响,也没有对邻居的视线或安全产生实质性影响。于此同时,申请人积极参与社区环境改造行动,修缮化粪池、铺设道路,为社区环境的优化作出很多贡献。
四、被申请人无权认定涉案建筑物系违章建筑,其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系行政执法部门,并未城市规划部门,无权认定涉案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其自行认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建筑物在建造完成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不属于违章建筑,且申请人在建造涉案建筑物时已经过社区允许,并未给社区及周围居民带来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不具备合法性、合理性,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依法复议,望依法受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
申请人在位于祥和居小区*栋南侧和东侧、某某咖啡店西侧建设房屋约159.68平方米,此搭建物经淮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核实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系违法建设。经审查,在案证据能充分证实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
二、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正确,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权,是适格的处罚主体。根据安徽省住建厅建督(2017)256号《关于做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工作的通知》、相山区政府相政(2023) 47号《相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相山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和区级政府权责清单区级公共服务清单区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及镇(街道)公共服务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的规定,住建领域需要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第二,被申请人所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未办理合法的规划审批手续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处理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但是,新法的规定更有利于被处罚人的,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新法规定。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应当适用违法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违法建筑属于违法行为持续状态,应当适用作出行政处罚时有效的《城乡规划法》。因此,案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被申请人所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调查,经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程序, 2024年11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2024年11月29日和12月10日两次向申请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2024年12月13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无故缺席,2024年12月17日,对申请人做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因此,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8日有辖区群众通过淮北12345热选平台举报称位于祥和居小区*栋南侧和东侧、某某咖啡店西侧有违法建筑物,要求拆除。收到该举报后,被申请人10月14日到现场核查,祥和居4 栋南侧,现状作为“相山路某某咖啡店”经营用于仓库,该两处建筑物结构为砖混,彩钢瓦顶,该处建筑物东西长27米,南北宽4米,高3.9米,面积约108平方米;4栋东南侧东西长5.44米,南北宽约9.5米,高度2.96米,面积约51.68平方米,案涉建筑物所有人为申请人。申请人称该案涉建筑物大约于2004年搭建,其花费约30万元购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024年11月4日淮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称“案涉建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淮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受理、办理该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备案及相关审查手续,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见定,请相山区人民政府依法查处。”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博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淮相城执责停(改)通字〔2024〕第*******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11月29日前改正。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建筑物案进行立案查处。同日,作出淮相城执(立)通字〔2024〕第****号《立案告知书》,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告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淮相城执(限拆)告字〔2024〕第****号《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并留置送达,告知申请人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日作出淮相城执(限拆)听字〔2024〕第****号《责令限期拆除听证告知书》并留置送达,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1月27日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被申请人11月29日作出淮相城执(听)通字〔2024〕第0005号《听证告知书》,决定12月6日在被申请人处举行听证。申请人12月5日申请延期听证,延期后听证会于12月13日举行。12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现场和通过微信通知申请人参加听证,当日申请人和委托代理人未按期出席。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再次进行集体讨论记录,12月17日作出淮相城执(拆)决字〔2024〕第****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申请人5日内自行拆除。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我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
现场照片;2.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淮相城执责停(改)通字[2024]第****号);3.调查(询问)笔录;4.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6.赵虎身份证复印件;7.淮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祥和居小区涉嫌违法建设的回复》处罚依据;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9.立案审批表(淮相城执(立)字〔2024〕第****号);10.《立案通知书》(淮相城执(立)通字〔2024〕第****号)及送达回证;11.《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记录;13.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件进行集体讨论记录;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送达照片和微信告知截图;15.被申请人未出席听证现场照片;16.淮相城执(拆)决字〔2024〕第****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工作的通知》(建督〔2017〕256号),住建领域需要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作出的《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明确规定,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案涉建筑至被申请人立案查处时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应当认定其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中,只要该建筑未被拆除或依法采取改正措施,该影响就始终存在,故应认定为未超过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第七条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博某某的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淮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也未受理、办理该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备案及相关审查手续,并不符合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一般而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处理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但是,新法的规定更有利于被处罚人的,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新法规定。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应当适用违法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违法建筑属于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就是依法作出处理之日。本案中,博某某违反规划管理规定,案涉房屋建设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其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虽然无法认定搭建该建筑物的准确时间,但即使如博某某所述,案涉建筑于2004年建成,仍属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且不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对博某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自行拆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后,履行了现场勘验、询问、审批、听证、集体讨论、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调查过程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查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7日作出的淮相城执(拆)字〔2024〕第****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