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5〕11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5-05-12 15:58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欢,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程序违法,于2025年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程序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号邮寄关于淮北市相山区某某某零食店销售啵啵爆珠流心手撕包(海盐芝士味)产品存在复合配料问题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经查询挂号信函

XA482****6643 于2024年12月17号被签收,距今已超过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投诉是否受理的带有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纸质以及电子版回复,以及其他方式的回复,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微信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7日收到请求人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2月24日上午8点32分通过电话(131********)联系告知相关办理情况,但投诉举报人未接听(见通话视频)。我局于2025年1月6日出具行政决定告知书,于1月7日寄出(见邮件派送单)。

二、我局于1月7日寄出行政决定告知书后未接到蒋某某任何诉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已明确知道我局的行政行为内容,我局对蒋某某投诉诉求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没有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情形。三、投诉方面:我局已将申请人的诉求转达给被投诉商家,被投诉商家表示不知情,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我局不予受理。具体行政决定内容详见我局2025年1月6日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

四、举报方面:经调查,商家能够提供出供货方资质、产品质检报告、进货单据,我局已责令商家对该商品下架整改。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此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具体行政决定内容详见我局2025年1月6日出具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五、综上,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完成告知事项,我局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要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号在被投诉举报人所经营的抖音店铺“某某某零副食云仓”购买了案涉商品啵啵爆珠流心手撕包(海盐芝士味),收到货后认为该商品配料表中的炼乳味沙拉酱、芝士波波球果酱、无水酥油属于复合配料,但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且炼乳味沙拉酱、芝士波波球果酱、无水酥油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该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12月24日上午8点32分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已受理,申请人未接听。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5年1月6日作出如下回复:我局于2024年12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出供货方资质、产品质检报告、进货单据,被申请人已责令商家对该商品下架整改。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于2025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2月24日上午8点32分电话联系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投诉举报书;2.案涉商品实物图;3.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书;4.被申请人拨打申请人电话截图;5.案涉商品检测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距离2024年12月1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未超过7个工作日,且申请人虽未接听电话,从被申请人2025年1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详细告知了申请人案件的处理结果看,申请人未收到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并未对其权利与义务造成任何实际损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于2025年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