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5〕13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5-05-19 16:49

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欢,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针对举报安徽某某超市某某广场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2月17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4年12月2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安徽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某广场店涉嫌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信件单号: XA587********,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针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一、申请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闽行他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被举报人向申请人销售的产品涉嫌违法违规或提供的消费服务不合法导致申请人消费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故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对应的举报事项系为了追究被举报人的加害责任以及确认相关经营行为违法即可收集申请人民事维权救济的证据。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不作为或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就会放任加害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对于违法行为不能及时认定或直接否定了其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的维权即合法权益产生不利认定。故本案被申请人对举报的是否处理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举报权利和公民的监督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收到侵害、消费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举报其核心点:私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追究被举报人的加害责任,被申请人不作为或者不依法作为会侵害申请人的法定得到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以及监督违法行为的请求权利,同时也侵害申请人的知情权。认定相关事项不违法直接针对申请人救济认定的事实产生不利认定,即也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内容明显不当,程序违法。(一)申请人寄出的投诉举报信中载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其中针对散装食品,被申请人称已整改完成,申请人倒是异议不大,但是针对涉案玩具手表无3C,其罚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手表条码显示为6975401420358,经查询持有人为泉州瑞安表业玩具有限公司,反观产品,版权方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4.1、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综上,被申请人未对该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多个违法行为并不在《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投诉举报应当立案调查。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经查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据此,被投诉举报人完全符合该项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不属于不予立案的情形。

四、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作出答复程序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据此可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投诉和举报的处理方式、程序、期限的规定均不相同,并明确要求应分别进行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内容,但被申请人未作区分处理,在向申请人发送的《举报投诉处理告知书》中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的处理情况,其未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据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且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贵府本着复议为民,坚持纠错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4日收到请求人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2月26日通过联系电话(157********)通知其进行受理,2025年1月14日反馈(见挂号信、邮件派送单),符合法定程序。

二、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至今共投诉57次,举报53次,举报频次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行为特征,该行为已超出合理消费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举报人有作成或加重对被举报人处罚的请求权。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未增加申请人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在安徽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淮北相山区某某广场店(地址:淮北市相山区南湖路某某广场二楼)花费13.9元购买了玩具印章1件、花费29.9元购买了玩具手表1件、花费26.11元购买了散装茶树菇0.218kg。购买后,申请人认为购得的玩具印章和玩具手表不具有3C认证标志且产品标签标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购得的茶树菇在商场售卖处和产品包装上均无产品的相关必要信息,遂于2024年12月22日将其所认为的上述问题通过挂号信(挂号信函单号:XA587********)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并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组织调解要求并责令(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13.9元并赔偿500元,退还货款29.9元并赔偿500元,退还货款26.11元并赔偿1000元,以上合计2069.91 元。2.依法组织调解要求并责令(督促)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维权资料打印费、邮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合计1000元。3.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4.依法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人。并且该投诉举报信载明:玩具手表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 年修订)》第75类的玩具,而列入上述目录的产品依法应当取得相关的强制性认证,但是投诉举报人未在该产品上发现相关的认证标识和其他信息。但该投诉举报信并未指出玩具手表的商品条码违反《商品管理条码办法》的相关规定。12月26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经收到了其投诉举报信。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被投诉举报商家,商家向其出具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1月 13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的同类玩具手表已全部下架。1月14日,被申请人就案涉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告知书》,内容为:崔某某:我局收到你投诉举报安徽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某广场店的相关材料。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1、无强制性3C认证标志产品;2、无标签标识散装食品的行为,已改正完成。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投诉方面,我局已将你的诉求转达给被投诉举报人,但被投诉举报人拒绝与你进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故我局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邮寄上述告知书给申请人(邮寄单号:XA277********),申请人于1月17日收到后,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针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被举报人只销售过一只案涉同款玩具手表,即申请人所购得的案涉玩具手表,其销售金额为29.9元。

再查明,对于案涉消费纠纷,商家表示愿意按照申请人购得的商品价格退赔,但是不同意申请人要求的其他费用,但是申请人不同意只赔偿商品价钱。且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至今共投诉57次,举报53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的照片14张、支付凭证6张;2.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以及信件XA587********的邮件轨迹;3.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情况说明》;4.《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告知书》及此邮件XA277********的邮件轨迹。5.案涉同款玩具手表的销售记录;6.12315平台查询的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

本机关认为:对于申请人所称的“购得的玩具手表的商品条码违反《商品管理条码办法》的相关规定”,因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并未提出此涉嫌违法的线索,现又在复议期间提出,因此该问题对案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产生影响,本机关不予审理。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不予立案的条件“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案涉产品销售数量只有一件、销售金额仅29.9元,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又因为商家已经下架上述同款商品且未对申请人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后果。满足上述法律、规章对涉嫌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条件,故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针对举报安徽某某超市某某广场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