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欢,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2月18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到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向该款食品标注的生产厂家处提起举报,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提起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二、针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原因,本人对以下几点不予认同。
(一)被申请人表示产品与GB 2760中16.07:其他(仅限魔芋粉)有本质区别。依据GB 2760附录E规定的其他类是为出分类中列明的1-15类以外的其他分类,而不是被申请人所述的仅限魔芋粉类,被申请人此答复无法律依据支撑。(二)被申请人以企业标准备案中表明可以添加脱氢乙酸钠为依据来确定脱氢乙酸钠的合法添加错误,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严格遵循GB 2760的规定,当企业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产生冲突时应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而非企标。(三)被申请人将魔芋精粉归属于植物制成的淀粉,以此来认定产品归属于GB2760中的淀粉制品错误。首先魔芋精粉并不属于淀粉,两者结构上存在本质区别。淀粉构成为葡萄糖聚合而成的多糖,魔芋精粉是由葡甘露聚糖聚合而成的多糖。其次,依据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的规范性引用文件中也已规定本产品中的魔芋精粉需符合NY/T 494魔芋粉的相关规定。此标准规定下的魔芋精粉已表明魔芋精粉是去除淀粉后形成的物质,不属于淀粉。故产品并不符合淀粉制品GB 2713的定义:以淀粉为原料。故被申请人表述的魔芋精粉属于淀粉认定错误,涉案产品属于淀粉制品认定错误。
三、涉案产品以魔芋精粉为主要原料生产,此款产品未被明确到GB 2760中附录E中1-15类的任何一类,故应当归属于其他分类。脱氢乙酸钠的可添加范围并不包含在其他分类,被举报商家违法事实成立,符合立案条件,应予立案。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2月5日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作出了回复,依法履职。回复内容:经核实,被举报产品配料中包含饮用水、魔芋精粉、淀粉.....,并非单纯的魔芋粉,与GB2760中的16.07食品名称:其他(仅限魔芋粉)中的魔芋粉具有本质区别,故不等同于 GB2760中16.07 的食品类别。 该产品配料中包含魔芋精粉,规范性引用文件为GB/T 18104 魔芋精粉,并非NY/T 494魔芋粉。该产品标准为企标,代号为Q/WDF 0007S-2022,该标准3.1节中指出“清水魔芋淀粉制品:以饮用水、魔芋精粉或魔芋粉、食用淀粉(木薯淀粉、玉米淀粉等)为主要原料,使用或不使用泡椒、柠檬等辅料中的一种或多种,添加脱氢乙酸钠等食品添加剂,经搅拌、膨润、成型、脱水或不脱水、调味或不调味、冷却、包装、杀菌等工艺,添加或不添加调味料包制成的清水魔芋淀粉制品。”该标准4.2.18中可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包含脱氢乙酸钠。3、GB 2713-2015 中2.1节中的淀粉制品是指“以薯类、豆类、谷类等植物中的一种或几种制成的食用淀粉为原料,经和浆、成型、干燥(或不干燥)等工艺加工制成的产品,如粉条、粉丝、粉皮、凉粉等”。被举报产品中的魔芋精粉属于植物魔芋中的一种或几种制成的食用淀粉,被举报产品则为食用淀粉经过加工制成的产品,故被举报产品应属于淀粉制品,被举报公司并未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无法证明被举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中的魔芋精粉属于植物魔芋中的一种或几种制成的食用淀粉,被举报产品则为食用淀粉经过加工制成的产品,故被举报产品应属于淀粉制品。故无论是企标或者国标,被举报公司都并未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从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的特征来看,申请人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此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其不可基于本法产生合法权益,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所要求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举报人有作成或加重对被举报人处罚的请求权。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核实,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请复议机关作出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5日,申请人花费20.65元在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了“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开发区某某路**号)生产的一款名为“魔芋素毛肚”的产品。该款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16日。产品类型:魔芋淀粉制品、产品配料添加顺序:饮用水、魔芋精粉、淀粉……食品添加剂有脱氢乙酸钠、执行标准:Q/WDF 0007S。1月16日,申请人就所购买产品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举报内容:本人在线下购买到该公司生产的魔芋素毛肚。该产品标注为魔芋淀粉制品,故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依据GB 2760。而GB 2760中无魔芋淀粉的食品类别。从产品配料表顺序中可知,该产品以魔芋精粉为主,应归属于魔芋类制品,分类属于GB 2760中16.07:其他类,故商家添加的脱氢乙酸钠不符合GB 2760中规定的可添加范围。依据其执行标准Q/WDF 0007S内容,该标准的第2条规范引用文件引用了“NY/T 494”魔芋粉标准,此标准的魔芋粉是指去除淀粉后形成的物质,不属于淀粉。故产品不符食GB 2713规定的“以淀粉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淀粉制品的定义,应归属于魔芋制品。商家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的食品,望查处,给予举报奖励。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经核实,被举报产品配料中包含饮用水、魔芋精粉、淀粉……并非单纯的魔芋粉,与GB 2760中的16.07食品名称:其他(仅限魔芋粉)中的魔芋粉具有本质区别,故不等同于GB 2760中16.07的食品名称。1.该产品配料中包含魔芋精粉,规范性引用文件为GB/T 18104 魔芋精粉,并非NY/T 494 魔芋粉。2.该产品标准为企标,代号为Q/WDF 0007S-2022,该标准3.1节指出,清水魔芋淀粉制品是指“以饮用水、魔芋精粉或魔芋粉、食用淀粉(木薯淀粉、玉米淀粉等)为主要原料,使用或不使用泡椒、柠檬等辅料中的一种或多种,添加脱氢乙酸钠等食品添加剂,经搅拌、膨润、成型、脱水或不脱水,调味或不调味、冷却、包装、杀菌等工艺,添加或不添加调味料包制成的清水魔芋淀粉制品。”该标准4.2.18中指出,本产品可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包含脱氢乙酸钠。3.GB 2713-2015中 2.1节中指出,淀粉制品是指“以薯类、豆类、谷类等植物中的一种或几种制成的食用淀粉为原料,经和浆、成型、干燥(或不干燥)等工艺加工制成的产品,如粉条、粉丝、粉皮、凉粉等”。被举报产品中的魔芋精粉属于植物魔芋中的一种或几种制成的食用淀粉,被举报产品则为食用淀粉经过加工制成的产品,故被举报产品应属于淀粉制品,该公司并未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你的举报内容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接收到该回复后,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凭证1张;2.案涉商品的包装的照片4张;3.全国12315平台上的申请人的举报信和被申请人回复的截屏;4.Q/WDF 0007S-2022《魔芋淀粉制品 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GB/ T 18104-2000《魔芋精粉 国家标准》、NY/T 494-2010《魔芋粉 农业行业标准》、NY/T 494-2002《魔芋粉 农业行业标准》、GB 2760-201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GB2713-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淀粉制品》。
本机关认为:GB 2713-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淀粉制品》载明淀粉制品的定义:以薯类、豆类、谷类等植物中的一种或几种制成的食用淀粉为原料,经和浆、成型、干燥(或不干燥)等工艺加工制成的产品。被举报产品中的配料魔芋精粉属于植物魔芋中的一种或几种制成的食用淀粉,被举报产品则为食用淀粉经过加工制成的产品,故被举报产品应属于淀粉制品。按照GB 2760-201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现已废止,但GB 2760-2024是2025年实施,而案涉产品是2024年生产,故仍用2014年版本)的规定,淀粉制品中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含脱氢乙酸钠盐。故案涉产品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