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5〕16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5-05-30 15:06

申请人: 淮北市相山区某某烤肉店。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钰,职务:局长。

第三人:卢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相山认定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2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依法予以受理,2月19日本机关依法通知张涛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虽已确认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供证明是在工作期间受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主体方面

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相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

2023年12月13日晚上23:00时许,第三人卢某工作期间加班搬运店内设施,手指不慎被砸中致伤。后由老板和老板娘把第三人卢某送往淮北矿工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第3指远节骨折。

三、适用依据方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四、程序方面

第三人卢某于 2024 年10月 28 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编号: 2024****) ,并于2024年11月11日通知申请人和第三人。所有程序符合法定规定且均在法定时限内。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在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始终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第三人卢某不属于工伤的任何证据和书面意见,这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山认定2024**** 《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请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1日,经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劳人仲案〔2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和申请人相山区某某烤肉店自2023年11月25日至2023年12月14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10月18日,经烈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4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自2023年11月25日至2023年1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11月11日予以受理,同日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月15日申请人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称“2023年12月13日,晚上23时左右,当时从事后厨凉菜间一职,当日加班期间搬运店内桌椅等设施被砸到手指”。第三人到淮北矿工总医院就医,根据淮北矿工总医院2023年12月14日0时9分出具的放射科DR诊断报告显示为“左手第3指远节骨折”。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自述和对第三人的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相山认定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意见为“卢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淮北矿工总医院检查诊断报告;2.《工伤认定申请》;3.第三人《本人自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和所作的调查笔录;4.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劳人仲案〔2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烈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4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5.申请人2023年11月25日-2023年12月21日考勤表;6.申请人的签字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徐良身份证复印件;8.《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结论签收表》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负责相山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决定书》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本案中,根据仲裁裁决书和法院调解书,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自2003年11月25日至2023年1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尽到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如让第三人提交本人自述,对第三人进行调查,查看考勤表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主张,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根据调查作出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1月11日依法受理。同日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月15日申请人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相山认定2024****《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被申请人受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相山认定2024****)。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7日